(2016)豫0522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世文与许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文,许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765号原告田世文,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鹏,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许万一,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7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72675787N。负责人胡建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田世文与被告许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万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文诉称,2014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许鹏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东新区白壁镇白棉路棉花研究所路段从路东边上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爱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各项赔偿项目已经安阳县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188号判决书判决在案并执行终结。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住院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089.76元。被告许鹏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许鹏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许鹏赔偿。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258.96元;其中由许鹏赔偿原告4089.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6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鹏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存在弄虚作假,第一次判决是按照城镇居民对原告赔偿,但其真实身份是农民,所以已超出其应得到的赔偿。我不赔偿本次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在第一次判决时已经由本公司赔偿,并且已经履行。本次费用已经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不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许鹏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安东新区白壁镇白棉路棉花研究所路段从路东边上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田世文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田世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阳县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世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世文在安阳县中医院治疗15天。经原告田世文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世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许鹏为原告田世文垫付医疗费900元。被告许鹏系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21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世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0056.23元;二、被告许鹏赔偿一次性赔偿原告田世文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5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许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00元);三、驳回原告田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田世文于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安阳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院外一切后果自负。原告田世文本次住院共12天,支出医疗费3891.76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田世文提交的安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021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许鹏驾驶豫E×××××号轿车与原告田世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田世文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世文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许鹏予以赔偿。因本次住院给原告田世文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9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3、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4、误工费:24457元÷365天×12天=804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29041元÷365天×12天×1人=954.72元;6、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共计6050.4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58.7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为4191.76元,依法由被告许鹏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世文误工费804元、护理费954.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58.72元。二、被告许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世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91.76元。三、驳回原告田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田世文负担27元,被告许鹏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