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5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双喜与苏州远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喜,苏州远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710号原告:杨双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秋英,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远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云路1号c5楼2层。法定代表人magordonchiang,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坤,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负责人钱红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双喜诉被告马强、苏州远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远创公司自愿承担马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其余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告申请撤回对于马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杨双喜的代理人庄秋英、被告远创公司的代理人陈绍坤、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的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杨双喜诉称:2015年3月23日,马强驾驶远创公司名下车牌为苏e×××××的汽车与杨双喜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苏e×××××汽车在人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7282.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原创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各项费用,事故后己方垫付的2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垫付了10000元,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在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马强驾驶苏e×××××汽车进出道路时未注意观察与杨双喜相撞,致使杨双喜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强负全责,杨双喜无责。事故后,远创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1000元,人保园区支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2016年5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双喜因道路事故致使右锁骨中段骨折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一人护理;营养其为3个月。另查明:苏e×××××汽车在人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均处于保险期限内,诉讼中,人保园区支公司确认超出交强险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付无免责情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务工及收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暂住证,证实其自2011年开始即暂居于吴中经济开发区新江村(5)朱家上;2、《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东出具杨双喜租赁房屋开具小吃店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租赁该房屋开设小吃店;3、照片,证明原告从事饮食行业。原告诉称,其与配偶自2011年开始即租赁房屋在居民区开设安庆小吃店,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无法提供银行流水及其余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现自愿按照上年度餐饮行业的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负医药费23907.32元,远创公司代为垫付医药费192.7元,合计24100.02元。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远创公司辩称应扣除180元伙食费。本院认为,××所需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主张权利,故医药费部分依法应当扣除。本院经核算支持医疗费2392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3天,每天计算50元,合计1150元。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远创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据此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90天,每天计算50元,合计4500元。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远创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据此支持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90天,每天计算120元,合计10800元。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远创公司认可护理期,但辩称护理费每天计算8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每天80元,并据此支持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6423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为8个月,合计24282元,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远创公司认可误工期,但辩称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届退休年龄,其主张其在苏州长期居住并从事餐饮服务,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原告相关主张可以采信,其主张参照上年度餐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据此认定误工费2428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计算863元并提交票据,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远创公司辩称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以必要为前提,以合理为限度,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提交票据,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辩称己方不承担;被告远创公司辩称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支持鉴定费1680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站各车辆损失1100并提交定损单及维修票据,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远创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支持车辆损失11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综合为64132.02元(23920.02元+1150元+4500元+7200元+24282元+300元+1680元+1100元)。以上列入交强险医疗限额下的赔偿为10000元(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为3178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1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苏e×××××汽车在人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的责任,即赔偿428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250.02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事故责任为机动车全责,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远创公司赔偿。因苏e×××××汽车同时在人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人保园区支公司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在商业险范围内无免责情形,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也应由人保园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远创公司承担;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所需必要、合理费用,且系直接支出,本院一并判由人保园区支公司承担,人保园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21250.02元,全部应赔偿金额为64132.02元。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事故后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还需承担54132.02元;被告远创公司事故后垫付的21000元应当返还,本案诉讼费200元,本院判决远创公司负担,即返还远创公司费用为20800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在人保园区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应返还给远创公司的款项,余款33332.02元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双喜损失33332.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苏州远创达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0800元;三、驳回原告杨双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苏州远创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款项的承担已在主文进行裁决,无需另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