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何端与张学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端,张学德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端,女,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付学,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德,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端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德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学德给付何端9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学德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张学德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写明张学德欠何端9500元。张学德称受何端威胁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改判。张学德辩称:何端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借何端的钱,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和履行,借贷事实不存在,何端是在我儿媳开办的专业合作社存了10000元,何端应向合作社主张权利。欠条是何端及其丈夫将我家门锁住,将我的孙子和儿媳锁在家中,并强行卸下我的汽车轮胎,是我在被胁迫六小时后书写的欠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端向一审法院起诉述称:2013年4月份,被告张学德向我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偿还原告5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何端现金9500元整(玖仟伍佰元整)张学德2015年4月6日”的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何端向一审法院诉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何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端现金9500元整(玖仟伍佰元整)张学德,2015年4月6日。”被告张学德为证明其抗辩,向法院提交了邯郸市磁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授权书、邯郸市磁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站聘用协议和原告何端在邯郸市京融专业合作社的10000元入社资金卡片账各一份,并提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合作社聘用都党乡冶子村董明皎为冶子村二站代办员,董明皎系被告儿媳,2014年3月4日原告将10000元作为入社资金存放到该合作社,并约定期限一年,收益率为6%。庭审中,原告对欠款形成的原因、款项是否交付、何时交付、交付的方式等基本事实未作出合理的说明。针对被告抗辩借贷事实没有发生,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却是一份欠条,诉讼请求与证据互不相符。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款项也未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原告对欠款形成的原因、款项是否交付、何时交付、交付的方式等基本借贷事实均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端负担。二审中,何端提供证人霍某、索某,两位证人证明本案的欠条是欠款,不是入股款,当时张学德在广播上广播,让大家到他家存款,同时证明,没有看到何端锁张学德儿媳妇家的门。张学德提供证人自己的儿媳妇董明皎到庭作证,董明皎证明自己是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该款是何端经过自己所办的入股款,不是欠款。何端当时锁了证人董明皎家的门,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父亲给何端打了一个欠条。张学德对于何端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何端对于张学德提供的证人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二审中,何端承认自己在张学德儿媳妇董明皎处当时存了10000元,后来董明皎给不了款,是张学德给了自己500元,剩余的款张学德给自己打了一个9500元的欠条。二审中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何端在张学德打欠条之前在张学德儿媳妇任职的合作社放了10000元,何端向董明皎讨要该款时,张学德给了何端500元,剩余款项张学德向何端出具了一份95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何端通过张学德儿媳妇董明皎将10000元放在了张学德儿媳妇工作的合作社,后来何端向董明皎讨要该款,张学德给付何端500元后,给何端打了一个9500元的欠条,何端当时接受了该欠条,应当认定为张学德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何端同意张学德承担该笔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即该笔债务已经转移到张学德本人,何端持该欠条向张学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张学德向何端出具欠条时,该笔债务已经转移至张学德。何端持该欠条向张学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该欠条没有利息,利息应当从2016年5月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张学德称自己是在何端威胁下所写的欠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何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该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二、张学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端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日给付至本判决确定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何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学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学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