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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永珍、赵凤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珍,赵凤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8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珍,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庄斌彤,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凤娣,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张毅,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珍、赵凤娣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珍及其辩护人庄斌彤、被告人赵凤娣及其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林永珍、赵凤娣伙同他人在本市淮海西路虹桥路地铁10号线4号出口处,分别冒充顾客及贩卖“中药”的地摊小贩等,以桔梗、茶花等冒充天山雪莲子等,谎称上述药材具有治疗癌症功效,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5,000元。同年2月22日,被告人林永珍、赵凤娣伙同他人在本市淮海西路虹桥路地铁10号线4号出口处,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币3,500元。同年2月29日,被告人林永珍、赵凤娣伙同他人在本市淮海西路虹桥路地铁10号线4号出口处,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5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林永珍、赵凤娣在本市地铁四号线东安路站6号出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永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永珍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赵凤娣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赵凤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永珍、赵凤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某、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乙、韦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样品情况联系单,案发经过、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凤娣的认罪书,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珍、赵凤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永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赔大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凤娣有诈骗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能自愿认罪,并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永珍、赵凤娣分别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凤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永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赵凤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违法所得在案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叶某某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季某某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四千五百元。赵凤娣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晓峰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