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金茹与被上诉人王淑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茹,王淑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金茹,女,1947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井毓虹,辽宁珺达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淑娥,女,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杜金宝,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金茹与被上诉人王淑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第0332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金茹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茹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毓虹、被上诉人王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金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理由:1、双方因堆柴火垛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两颗门牙打掉,其应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身体所受的伤情与上诉人没有关联;被上诉人陈述是上诉人咬伤手指,但医院诊断却是脑外伤;被上诉人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被上诉人王淑娥答辩称:柴火垛位置为公共地属实,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地。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过错,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病历有头、手指等相应外伤记载,有派出所记录为证,本案混合过错,应当分担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没有受伤住院,主张不成立,我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受伤事实。双方各负50%责任,正确,上诉不成立。原审原告王金茹(反诉被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856.45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娥(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依法赔偿反诉人医药费2,626.3元、护理费1,058.64元、伙食费330元、误工费390.61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人民币4,083.85元。2、判令反诉人承担诉讼费。原告王金茹(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邻居,被告为原告西邻。2015年10月25日双方因往集体的土地上垛柴火垛,原告先将柴火垛完后,被告又将柴火垛在原告柴火垛的上面,双方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受外伤导致牙齿脱落一颗后双方均报案。原告住进昌图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六天,医院诊断为半牙外伤,上唇皮肤划伤,支付医药费3,216.27元、误工费154.2元、护理费154.2元、伙食费90元×2人=180元、就医交通费50元、牙齿修复费600元。上述合计4,354.67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淑娥在厮打过程中头部受伤,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药费3,231.19元。其中交通费50元,伙食补助330元、护理费282.7元、误工费282.7元。上述合计4,176.59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双方因占用公有土地垛柴火发生纠纷,相互厮打造成各自轻微伤,分别住院治疗,属混合过错。各自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4,354.67元的50%,即2,177.3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4,176.59的50%,即2,088.30元。三、一、二项折抵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差价款89.3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淑娥(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王金茹(反诉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茹与被上诉人王淑娥因垛柴火垛,仅而发生纠纷,理应找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未理智,从而发生撕打,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过错。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两颗门牙打掉,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应不成立,因该地块为集体所有,双方均无权予以使用,如使用应征得村委会的同意;医院诊断是口内1牙齿缺失、1课牙齿为2°松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身体所受的伤情与上诉人没有关联;被上诉人陈述是上诉人咬伤手指,但医院诊断却是脑外伤;被上诉人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的理应不成立。因被上诉人于当日入院时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拇指外伤,其伤情结果应予认定双方撕打所造成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金茹负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