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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顺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顺强,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顺强在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其租住的民房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海洛因。2016年5月4日左右11时许及同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顺强在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其租住的民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顺强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被告人张顺强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强提供场所及工具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顺强在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顺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顺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朱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