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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安锋杰与范永进、李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锋杰,范永进,李洪梅,别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883号原告:安锋杰。被告:范永进。被告:李洪梅。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建华。原告安锋杰与被告范永进、李洪梅、别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安锋杰申请撤回对被告别建华的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安锋杰、被告范永进、李洪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800元,利息36200元,共计13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5日、8月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65000元,共计29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7月5日的借条被告别建华提供担保。后被告偿还借款201200元,剩余借款93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永进辩称,借款数额不是93800元,只欠原告65000元,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0月9号约定了还款期限,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7月5日的借条已经还清。被告李洪梅辩称,范永进借用原告款项借款前及借款后被告范永进均未告知李洪梅,借款的用途李洪梅至今不知道,只是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才知道范永进借款。其他答辩意见同范永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永进与被告李洪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范永进为原告出具借条,由别建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4日还清借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范永进偿还原告借款201200元,并在借条中书记载还款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范永进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9日还清借款。2015年7月18日,被告范永进偿还原告借款400元,并在借条中记载还款事实。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范永进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范永进于2013年7月5日及同年8月9日向原告的借款扣除已偿还的201200元,剩余借款93800元于2016年8月5日前还款53800元,于2016年10月5日前还款40000元。被告范永进不按时还款,应承担年息2%的利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65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范永进向原告安锋杰借款,并为原告安锋杰出具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范永进实际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后偿还借款201600元,剩余借款634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安锋杰起诉要求被告范永进偿付借款63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65000元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系无息借款,但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违约时间,被告应承担该借款的逾期利息为8997元(65000元×5.6%÷365日×644日64600元×4.85%÷365日×300日);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230000元,实际借款为20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系无息借款,但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违约时间,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为18165元(200000元×5.6%÷365日×592日);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原告201200元,与被告应当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减扣后,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16965元;以上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为25962元。被告范永进与被告李洪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洪梅对被告范永进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前,原告安锋杰申请撤回对别建华的起诉,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永进、李洪梅共同偿付原告安锋杰借款63400元及逾期利息25962元,共计89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安锋杰负担820元,被告范永进、李洪梅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