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大兵、金玉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兵,金玉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刑初60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兵,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家住湖北省石首市。2002年12月17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招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玉梅,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家住湖北省石首市。2015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公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兵、金玉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27日因公诉机关需补充证据材料,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2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兵、金玉梅,辩护人吴征鸿、彭属军、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兵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月息3%-3.5%的高额利息吸纳资金,又以月息3%-5%投资于湖北省公安县人伍某1(另案处理),从中获利。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大兵先后通过宋某、严某1、徐某1、刘某1、孙某1五人吸收资金10058.6万元。被告人金玉梅与被告人张大兵系夫妻关系,多次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为被告人张大兵转账,个人吸收徐某1等人的资金四笔,金额共计2500万元给张大兵投资于伍某1。截止案发,被告人张大兵共计支付利息1183.5万元,返还本金1380万元,尚余7495.1万元不能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张大兵财产查封决定书及前科材料;2.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借条;3.证人宋某、刘某1、孙某1等人的证言;4.湖北五环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大兵、金玉梅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大兵、金玉梅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金玉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大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认可,认为其被吸收资金人员均为自己多年的朋友,是他们要将资金给我运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金玉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认可,认为其被吸收资金人员均为自己多年的朋友,仅仅为张大兵提供了银行账号和管理了一点账目而已,对张大兵的事情均不清楚。并没有帮助张大兵吸收资金,故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大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大兵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的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不特定性)的特征。特别是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其被吸收资金的人均为其朋友。故认为被告人张大兵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恳请本院宣判被告人张大兵无罪。被告人金玉梅辩护人辩护的意见为,从客观上来讲,被告人金玉梅没有向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利息也是民间借贷范围的利息,其给予张大兵提供银行账户及出具借条也是张大兵的授意;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金玉梅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故认为被告人金玉梅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不采纳无罪的意见,也应考虑被告人金玉梅属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以及考虑家庭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等因素,请求对被告人金玉梅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大兵、金玉梅及各辩护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大兵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其原开办过投资公司的社会公认信誉,以月息3%-3.5%的高额利息吸纳资金,又以月息3%-5%投资于湖北省公安县人伍某1(另案处理),从利息中赚取差额获利。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大兵先后多次吸收被害人宋某(石首市同心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资金共2300万元,支付“利息”共420万元,还本金550万元,案发时还欠宋某1330万元无法归还(未计息);多次吸收被害人徐某1(荆州市利民典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资金共2439.5万元,支付“利息”共136.5万元,案发时还欠徐某12303万元无法归还(未计息);多次吸收被害人刘某1(荆州市利民典当有限公司投资人)资金共1752万元,支付“利息”共210万元,还本100万元,案发时还欠刘某11442万元无法归还(未计息);多次吸收被害人严某1(石首市和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金共2767.1万元,支付“利息”共327万元,还本600万元,案发时还欠严某11840.1万元无法归还(未计息);多次吸收被害人孙某1资金共800万元,支付“利息”共90万元,用保时捷汽车抵款130万元,案发时还欠孙某1580万元无法归还(未计息)。被告人张大兵吸收五被害人资金总计为10058.6万元,共支付“利息”1183.5万元,共还本金1380万元(含汽车抵130万元),案发时还欠五被害人共7495.1万元无法归还(未计息)。被告人金玉梅与被告人张大兵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金玉梅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多次为被告人张大兵转账、支付利息,并为被告人张大兵的资金往来进行记账、出具借条等,其中帮助被告人张大兵出具借据吸收徐某1等人的资金四笔,其金额共计2500万元给张大兵投资于伍某1。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大兵以妻子金玉梅入股的形式在石首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从事相关业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大兵在石首市公安局的交待。石首市宝瑞通投资公司是2010年经石首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我是公司的股东,2012年我退出了股东。至今我的债务有9150万元。具体是:①.我找石首市同兴担保公司股东宋某借款1700万元,按月息3%支付利息,同兴公司下面还设有投资公司,宋某在长沙有办事处,他担任负责人,我看过他公司的工商资料,应该具有融资的资格;②.找徐某1借款1700万元,找徐某1的儿子徐明借款750万元,徐明在武汉开设一家投资公司;③.找利民典当行老板及股东刘某1借款1700万元;④.找严某2借款1400万元,严某2开设有一家投资公司;⑤.找朋友孙某1个人借款500万元,目前我与他达成了还款协议;⑥.找龙盛小额贷款公司刘其军借款500万元,目前我与他达成了还款协议;⑦.找兴邦小额贷款公司项克平借款800万元,目前我与他达成了还款协议。我与他们长期有经济往来,我找他们借款时几乎没有出具借条,是凭银行的汇款凭证找我结账,有些借条是伍某1集资诈骗事发后找我补的,有些借条是我妻子金玉梅、妹夫邹某1、我弟张某1、陈某经手办理的。但这些钱肯定都是我用了,我认可。我向他们按月息3%付利息,我把他们的钱及我自己的钱分多次借给了伍某1,伍某1按月息3%至5%给我支付利息,我从中赚一点利息差价。我不知道他们钱的来源,我只知道宋某、徐某1等人都是开投资公司,做钱生意的。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大兵在石首市公安局的交待与前述交待基本一致。补充内容为:宋某的借款应是1750万元;向他们借款、付息、还本以银行交易为准。3.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大兵在石首市公安局的交待与前述交待基本一致。补充内容为:将我的一部保时捷红色小轿车以130万元抵给了孙某1,作为还他的部分本金。向他们借款、付息、还本,我借给伍某1的资金及伍某1付给我的利息及本金均以银行交易为准。4.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大兵在石首市公安局的交待。宋某是童兴担保公司的老板,他一直是做钱生意的;刘某1是利民典当行的老板,他也是做钱生意的,我的钱一般是在他公司借;严某1开了一家公司,名字我记不清了,是家投资公司,也是做钱生意的,我是通过他公司找严某1借的钱;徐某1以前是信邦投资公司和利民典当行股东;孙某1跟我说他自己有一部分钱。他们的钱具体是从哪来的,我不是很清楚。我吸收宋某、刘某1、严某1、徐某2、孙某1的资金全部转给了伍某1。5.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金玉梅对石首市公安局的交待。宋某、徐某1、严某1、刘某1、孙某1等人主动将钱借给我老公张大兵,我们把借来的钱以收息的形式转借给伍某1。具体数我记不清了,以报案人出示的借条为准。一般是按月息3%给他们付息。我原来自己记了个账,借钱、还钱、支付利息和收利息我都记了账,在去年8月27日左右伍某1被抓以后,债主们对我说要我把账本烧掉,如果账本被警察发现肯定会把我抓起来,当时我从武汉回荆州的路上在江陵公路旁把账本烧了。6.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金玉梅对石首市公安局的交待。2010年下半年成立的石首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我当时是里面的最大股东,大概投资了300万元左右,2013年4月,我从公司算断后退了出来。向宋某、徐某1、严某1、刘某1、孙某1借钱都是以我老公张大兵个人名义借的钱,有的是我老公张大兵打的借条,有的是我打的借条,有的是我老公张大兵安排下面的人打的借条。我老公负责在外面收钱放钱跟别人谈,我负责在家里管账。其他人都是有什么事就安排什么事。7.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金玉梅对石首市公安局的交待。我和张大兵向他人借款或借款给他人,张大兵安排我向被借款人打借条,被借款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钱借给我们,我们按照每月利息的形式向别人支付利息,我们借款给别人也是以这种形式。8.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金玉梅对石首市公安局的交待。我负责记账,有时候跟别人转钱、付利息。我跟徐某1、孙某1打过借条,是张大兵让我打的,也是案发后补打的。在向别人付息的时候,不用通过张大兵,直接通过我的银行卡向别人付息,我在家的时候一般都是我向别人付息。9.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金玉梅对石首市公安局的交待。张大兵在2009年至1013年4月30日期间,作为石首市保瑞通投资公司的合伙人从事民间借贷生意。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张大兵与伍某1合伙在公安县筹备小额贷款公司,公司还未注册成功,他们说散伙了。石首市保瑞通投资公司是2013年4月30日解散的。10.石首市公安局提取伍某1向被告人张大兵出具的借条、欠条及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自2014年1月8日至8月23日期间,伍某1向被告人张大兵出具了借、欠条19张,共计26442.59万元;被告人张大兵通过银行向伍某1转账9494.45万元;伍某1向张大兵支付利息1354万元。11.2014年9月23日被害人宋某在石首市公安局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被张大兵诈骗了1750万元。我认识张大兵是开投资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民间借贷生意。他以向社会放借贷需要资金为由,许诺给我月息3%利息,先后找我借了1750万元,我多次找他催还,他总是以资金被伍某1借走了,收款需要时间为由,拒不还我1750万元。张大兵在我们朋友圈中口碑不错,他在石首开投资公司起步比较早,生意做得蛮成功,加上他许诺给我的月息3%,所以我就借给他了。12.2015年6月8日被害人宋某在石首市公安局的陈述。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我共分四次借给张大兵2300万元,张大兵还我本金550万元,共付息420万元,余款1750万元未还。我借给张大兵的钱中有1000万元是我找我朋友张某2借的。13.被害人宋某报案时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石首市公安局在银行查询记录。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大兵向被害人宋某借款2300万元,被害人宋某向被告人张大兵转账4笔共2300万元(其中3笔转入金玉梅账户,1笔转入邹某1账户),被告人张大兵向被害人宋某付息420万元,还本金550万元,被告人张大兵还欠被害人宋某1330万元(未计利息)。14.2014年9月25日被害人严某1在石首市公安局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被张大兵诈骗了2119.1万元。他在2008年至2013年在石首开了一家叫石首市保瑞通投资公司,从事投资生意。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给张大兵5笔共计3250万元。从2014年5月,我多次找张大兵催还款,才陆续还我730万元,还欠我2520万元本金。后又多次催还,张大兵均以自己的资金被伍某1骗走为由,拒绝还款。他当时承诺我的月息是3%。开始也按时付利息,我感觉他比较讲信誉,后来多次找我借钱,我都没有拒绝。15.2015年6月10日被害人严某1在石首市公安局的陈述。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25日张大兵共4次向我借款2850万元,除去他还我的本金最后实际向我借款2767.1万元。16.被害人严某1报案时提供的票据、银行转账凭证及石首市公安局在银行查询记录。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大兵向被害人严某1借款2850万元,被害人严某1向被告人张大兵转账4笔共2767.1万元(其中3笔转入金玉梅账户,1笔转入郑某账户),被告人张大兵向被害人严某1付息327万元,还本金600万元,被告人张大兵还欠被害人严某11840.1万元(未计利息)。17.2014年10月20日被害人徐某1在石首市公安局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被张大兵诈骗了2450万元。他是专门做民间借贷生意的。2013年年底,张大兵找到我说“需要一笔资金放贷给房地产公司做生意,你给我弄点钱,我给你月息3分的利息”,我感觉借给他钱没有什么风险,就陆续通过我本人账户及石首市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信用社账户转账借给他共2450万元。张大兵实际支付我利息136.5万元。今年6月开始,我多次找张大兵讨要,张大兵总是说手上没钱。除去利息,我实际损失2313.5万元。18.被害人徐某1报案时提供的票据、银行转账凭证及石首市公安局在银行查询记录。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张大兵向被害人徐某1借款2450万元,被害人徐某1向被告人张大兵转账5笔共计2439.5万元(其中4笔转入金玉梅账户,1笔转入张某3账户),被告人张大兵向被害人徐某1付息136.5万元,被告人张大兵还欠被害人徐某12303万元(未计利息)。19.2014年9月24日被害人刘某1在石首市公安局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被张大兵诈骗了1700万元。他在2008年至2014年8月期间从事民间借贷生意。自2012年开始,他跟我说需要在笔资金放贷给别人,许诺给我月息3%,我先后借给他4000多万元,他陆续将2012年、2013年借我的资金还给了我。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我分三次借给张大兵1700万元。2014年7月后,我多次找张大兵催要借款,张大兵、金玉梅总是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付我的钱,说他的钱被伍某1骗走了。20.被害人刘某1报案时提供的票据、银行转账凭证及石首市公安局在银行查询记录。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张大兵向被害人刘某1借款1800万元,被害人刘某1向被告人张大兵转账3笔共计1752万元(3笔均转入金玉梅账户),被告人张大兵向被害人刘某1付息210万元,还本金100万元,被告人张大兵还欠被害人刘某11442万元(未计利息)。21.2014年12月30日被害人孙某1在石首市公安局的陈述。自今年元月开始分三次借给张大兵800万元。我知道他在外面朋友多,路子广,把钱投出去可以赚钱。是我主动找的他。他给我月息3%,我觉得有钱可赚,我也相信他的能力和为人。他已付息90万元。22.2015年6月11日被害人孙某1在石首市公安局的陈述。自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分三次借给张大兵800万元。他已付息90万元。他将他的一部保时捷轿车以130万元抵给了我,由金玉梅把车卖了96万元,她将这96万元给了我。23.被害人孙某1报案时提供的票据、银行转账凭证及石首市公安局在银行查询记录。自2014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张大兵向被害人孙某1借款800万元,被害人孙某1向被告人张大兵转账3笔共计800万元(1笔均转入金玉梅账户、2笔转入张某1账户),被告人张大兵向被害人孙某1付息90万元,用一部保时捷轿车抵130万元,被告人张大兵还欠被害人孙某1580万元(未计利息)。24.2014年10月30日证人邹某1在石首市公安局的证言。2014年4月10日,向宋某借款1000万元,利息为3%;2014年4月16日向宋某借款200万元,利息为3%;2014年4月30日向宋某借款100万元,利息为3%;2014年6月9日向宋某借款450万元,利息为3%的借条都是张大兵安排我出具的。我在农行6228460798002877374银行卡及U盾主要是张大兵、张某1他们资金周转使用,银行柜面转账基本是我去转,也是按照张大兵、张某1的要求去办。25.2015年4月1日证人邹某1在石首市公安局的证言。张大兵主要在石首搞个人贷款,做钱生意,我跟他跑腿打下手,他要我多申请几个银行卡,替他周转资金,别人把借给张大兵的钱打到我卡上,我再把钱转给别人或者用卡上的钱给别人付利息,我主要是做这个事。郑某和金玉梅记账。我参与借款和担保的具体次数及数额已记不很清了,比较大额的我还记得清,付息的数目太多,记不清了,以银行的交易为准。之所以宋某、严某1等人借钱给张大兵,是因为大家都知道张大兵是做钱生意的,在石首的名声很响。26.2015年5月21日证人邹某1在石首市公安局的证言。向严某1的借款中有二笔是我以担保人签的字,是张大兵安排的。张大兵要我向王桃源的账户内转过资金。张大兵向宋某、严某1、刘某1等人借款,再转借给伍某1。27.2015年4月1日证人张某3在石首市公安局的证言。我有一张农行的银行卡,一直都是我老公邹某1在使用。我不清楚他的事。28.2015年4月1日证人郑某在石首市公安局的证言。我在张大兵那里上班,主要是在银行开卡,用我的银行卡替张大兵进行资金流转。张大兵是做个人投资贷款的,也就是做钱生意的,大家都知道,在石首名声比较响亮,大家都愿意把钱借给他,从他手里赚息钱。29.2015年5月19日证人邓芝强在石首市公安局的证言。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我一直在张大兵手下做事。借严某1的三张借据及借款人是我写的,钱没有经过我的手,是张大兵在使用。张大兵这些年主要是开投资公司,做钱生意,石首人都知道。30.2015年5月19日证人张某1在石首市公安局的证言。我在张大兵手里做过事。我主要是负责伍某1这块。一般张大兵安排我做什么就做什么。我只知道张大兵找宋某、严某1、刘某1、徐某1、孙某1借过钱,其他资金是怎么来的我不是很清楚。31.2015年5月21日证人王某在石首市公安局的证言。我丈夫邹某2和伍某1一起搞事,我认识伍某1。在公安和石首,他们拿我的身份证各开过几张银行卡,这些卡均不在我手里,他们用银行卡办了一些什么事,我不清楚。32.2015年6月17日证人孙某2在石首市公安局的证言。在石首农业银行办的一张卡是我老公刘某2让我给他办的。我不清楚这张银行卡的用途。33.2015年6月17日证人刘某2在石首市公安局的证言。我老婆孙某2在农行的一张银行卡是金玉梅要我去办的,我老婆办好后我就给了金玉梅,我没有用过,也不知道这张卡的用途。34.2014年8月27日同案关系人伍某1在石首市公安局的交待。我来投案自首。我借了很多钱,现无力偿还。我差张大兵现金2.6亿元(尾数记不清了)。借张大兵的钱全部用于支付利息和个人消费了。我拿别人的钱月息是3分、5分,我借给别人也是3分、5分,没有创造利润,反而亏钱。我只有借钱还利息,还利息后再借,如此恶性循环。我一共借了4.3亿,现在没有一分钱了。35.2014年9月6日同案关系人伍某1在石首市公安局的交待。我欠张大兵本息26000万元。2013年1月4日到2014年1月,欠张大兵的钱不是我主动找他借的,是我们准备搞民间借贷生意时他的入股资金。至于张大兵的钱是怎么来的,我不是很清楚。这些钱全部给胡某了。转给了胡某指定的账的钱不止40000万元,因为我借的钱全部给了她,没有一笔资金给别人。因为2009年胡某将几百万元放入我公司,我将这些放贷出去的钱所收的月息4%至5%全部给了胡某,可是胡某说武汉放贷月息已经涨到20%到25%,我放出的月息也在涨到10%至15%向她付息,去年到今年又涨到20%到25%,我放出去月息还是4%至5%。就这样我差胡某的利息越来越多,利滚利,直到今天。我转给胡某的所有资金都是还给她的本息。36.2015年9月1日同案关系人伍某1在石首市公安局的交待。我从来没有向胡某借钱,当初胡某入股400万元就是想通过我在公安县的“放款”生意赚钱。我们相互的生意遇到资金困难时就相互支持,这样出现了资金往来。其我向胡某转入资金共6亿元左右,而胡某转给我的资金只有3亿元左右的原因有:一是胡某承诺她在武汉的任何方面的生意可以让我入股,我计划最后与她结账后,多余的资金算我入股资金;二是胡某说她准备在武汉楚河汉街买一整层作为我们合伙办公司的办公场所,专门为我安排一间办公室;三是胡某说在武汉农商银行购买3亿元股份,我占其中的5000股,以便我们今后开银行。我就这样不断地给她转钱。37.证人邹某2、伍某2、李某在石首市公安局的陈述。以证明伍某1与张大兵、伍某1与胡某之间部分资金往来情况及说明。38.本院(2001)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2002年1月28日被告人张大兵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犯串通投标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39.石首市公安局石公(经)封字(2014)21号、22号、26号、27号、28号、110号查封决定书。40.石首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在石首市工商局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自2013年2月1日起金玉梅已撤出该公司股东。41.查询石首市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害人宋某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系石首市同兴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害人徐某1、刘某1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分别系荆州市利民典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和投资合伙人;被害人严某1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系石首市和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被害人孙某1自2004年3月8日起系石首市正大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42.石首市公安局对发案、破案经过的说明材料。43.被告人张大兵、金玉梅的户籍身份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兵、金玉梅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大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主犯对其处罚。被告人金玉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大兵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而吸收资金,且利用利息差价获取利益,均具有非法性;利用其曾经开办过投资公司的社会信誉而放任向社会公众予以扩散的行为,应当认定具有公开性;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给予回报,具有利诱性;在明知所吸收资金的人员中有开设投资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应当知道他们的资金中应有社会不特定对象资金而予以放任吸收,应当认定所吸收的资金具有不特定性。被告人金玉梅明知被告人张大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转账、支付利息、出具借条、记录收支流水账目等,其行为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张大兵“吸收资金人员均为自己多年的朋友,是他们要将资金给我运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被告人金玉梅“仅仅为张大兵提供了银行账户和管理了一点账目而已,并没有帮助张大兵吸收资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大兵的辩护人辩称“张大兵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不特定性)的特征,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恳请宣判被告人张大兵无罪”以及被告人金玉梅的辩护人辩称“金玉梅没有向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给张大兵提供银行账户及出具借条也是张大兵的授意,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金玉梅辩护人“金玉梅属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以及考虑家庭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等因素,请求对被告人金玉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大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金玉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人张大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玉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10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大兵、金玉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与公安机关查封的财物一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