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旭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22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波,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22时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波与朋友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永康街一夜宵摊吃饭期间喝了酒。9月18日3时20分许,因一朋友与夜宵摊店主发生纠纷,王某波驾驶号小型轿车(已过检验有效期)沿永康街由北向南行驶,载其朋友离开。后在永康街与李渔路路口处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波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6年9月18日,��告人王某波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舍亮的证言,视频光盘及其制作说明,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相关核查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XX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