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庞某某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庞某某持含有假币的10000元新版红色人民币到桐柏县农商银行平氏镇汉水路分社存款,为庞某某办理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庞某某要求存入的10000元的新版红色人民币中有9600元是假币。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桐柏县支行鉴定:庞某某持有的100张百元红色新版人民币中有96张为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桐柏县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假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