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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闫允山与王光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允山,王光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852号原告:闫允山,男,汉族,装修工,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飞,男,汉族,装修工,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闫允山与被告王光飞、被告山东盖世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盖世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允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被告王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4.53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39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949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王光飞的雇佣工人,从事广告安装工作。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光飞带着原告和其他工人李清华、刘晓明在济南盖家沟冷库5号库制作正大食品宣传画时,该冷库墙体墙面瓷砖自动脱落,将在地面干活的原告砸伤。原告闫允山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腰椎左侧关节骨折,原告随即住院治疗。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光飞协商解决,但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成功。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光飞辩称,原告所诉受伤事实属实,被告王光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是墙体侧面砖坠落将原告砸伤,而不是因为工作导致的受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光飞雇佣原告闫允山在济南盖家沟冷库5号库制作正大食品宣传画时,该冷库楼体墙面瓷砖脱落,将在地面干活的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324.53元,其中被告王光飞垫付医疗费2700元。原告伤情为:L4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加强护理,避免剧烈运动;2、1月后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提交居住证1份,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230元,计算4个月,共计27600元(120天×230元/天),原告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假证明单4份,证实原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10月11日止,共计96天,需全日休息。并被告王光飞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闫允山为我雇佣的工人,平时跟着我从事广告安装工作,日工资为230元。2016年6月30日,我带着闫允山及其他工人在济南盖家沟冷库5号库二楼平台处制作正大食品宣传画面时,该冷库墙体瓷砖突然脱落,将站于地面工作的闫允山砸伤。闫允山于当天住院治疗,暂停工作。以上所述均为事实,事故发生时我本人在现场,予以认可和证明。”被告王光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过高,原告属于打零工,不是每天都有活,原告一个月仅为被告工作一两天。庭审中,原告认可一个月随被告工作三四天,有时候是四五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230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日工资230元,故对其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4份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96天,住院时间8天,误工时间共计104天。原告104天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即每日86.40元(31545元/天÷365天)计算,计8985.60元(86.40元/天×104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30天需1人护理,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0元计算,共计3974.40元(8天×2人×86.40元/天/人+30天×1人×86.40元/天/人)。原告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予以证实,该陪护证明载明:“患者闫允山,住院号359028,性别男,年龄50岁,因外伤住我病区,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时陪护,特此证明。入院时间2016年6月30日,出院时间2016年7月8日,共计8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8天,需2人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即每日86.40元(31545元/天÷365天)计算,计1382.40元(86.40元/天×2人×8天)。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1人继续护理30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闫允山与被告王光飞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被墙体脱落的瓷砖致伤,原告无过错,被告王光飞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为其工作期间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4.53元(5324.53元-2700元),误工费8985.60元(86.40元/天×104天),护理费1382.40元(86.40元/天×2人×8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超出部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营养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飞赔偿原告闫允山医疗费2624.53元(5324.53元-2700元)。二、被告王光飞赔偿原告闫允山误工费8985.60元(86.40天/天×104天)。三、被告王光飞赔偿原告闫允山护理费1382.40元(86.40元/天/人×2人×8天)。四、被告王光飞赔偿原告闫允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五、被告王光飞赔偿原告闫允山交通费300元。上述第一条至第五条所判款项共计14092.53元,均限被告王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原告闫允山负担242元,被告王光飞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