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德华、刘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德华,刘秀芝,康佃庆,刘云,常春亮,孟金枝,孟令财,贾桂芬,孟德胜,麻新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725号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陵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孟德华,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刘秀芝,女,1980年6月出生,汉��,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康佃庆,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刘云,女,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常春亮,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孟金枝,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孟令财,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贾桂芬,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孟德胜,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麻新晓,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德华、刘秀芝、康佃庆、刘云、常春亮、孟金枝、孟令财、贾桂芬、孟德胜、麻新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被告孟德华、康佃庆、常春亮、孟令财、孟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芝、刘云、孟金枝、贾桂芬、麻新晓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孟德华、刘秀芝偿还借款本金2801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德华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在原告黄集分社办理贷款1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贷款由被告康佃庆、刘云、常春亮、孟金枝、孟令财、贾桂芬、孟德胜、麻新晓等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集分社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起诉日尚有借款本金280100元及利息未偿还。孟德华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贷款,因为做生意赔了,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康佃庆辩称,对于为被告孟德华担保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暂时无力承担。常春亮辩称,对于为被告孟德华担保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暂时无力承担。孟令财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只是暂时无力承担。孟德胜辩称,对于为孟德华担保无异议,暂时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刘秀芝、刘云、孟金枝、贾桂芬、麻新晓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德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1项:借款种类:短期贷款;第2项:借款用途:农产品购销。第3项: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第4项: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第四条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秀芝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其承诺刘秀芝与借款人孟德华系夫妻关系,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20日,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佃庆、常春亮、孟德胜、孟令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规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拾贰万元。债权人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8日,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康佃庆、刘云、常春亮、孟金枝、孟令财、贾桂芬、孟德胜、麻新晓签署《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以上被告承诺如被告孟德华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康佃庆、刘云、常春亮、孟金枝、孟令财、贾桂芬、孟德胜、麻新晓夫妻双方自愿代其偿还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被告孟德华分别在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集分社办理贷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50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将贷款100000元、100000、100000元打入原、被告《个人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孟德华的存款账号622319140451XXXX内。借款到期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孟德华偿还借款本金3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孟德华偿还借款本金2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孟德华偿还借款本金19400元;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到2014年6月21日。截止开庭当日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100元、借款利息146228.21元。2016年4月29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关于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立国等1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项: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欠息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山东银监局批复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原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德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康佃庆、常春亮、孟德胜、孟令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0元存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孟德华的存款账号内,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孟德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孟德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0100元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芝作为被告孟德华的妻子,向原告作��共同还款的承诺,负有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秀芝与被告孟德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80100元及利息、罚息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孟德华发放的300000元贷款在原告与被告康佃庆、常春亮、孟德胜、孟令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康佃庆、常春亮、孟德胜、孟令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孟德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按照被告刘云、孟金枝、麻新晓、孟金枝与原告签订的《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四被告已知并同意为被告孟德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四被告刘云、孟金枝、麻新晓、孟金枝理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康佃庆、刘云、常春亮、孟金枝、孟令财、贾桂芬、孟德胜、麻新晓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孟德华追偿。被告刘秀芝、刘云、孟金枝、麻新晓、孟金枝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德华、刘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1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1.2500‰计算,罚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375‰计算);二、被告康佃庆、刘云、常春亮、孟金枝、孟令财、贾桂芬、孟德胜、麻新晓在担保最高额42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1元,减半收取2750.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孟德华、刘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登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