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光勇、XXX等与王井果、周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勇,XXX,王光玲,王光侠,王井果,周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438号原告:王光勇,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XXX,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王光玲,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王光侠,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月宾,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毅,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井果,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县。被告:周建华,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谋,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光勇、王光玲、XXX、王光侠诉被告王井果、周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王光勇、王光玲、XXX、王光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毅,被告王井果、周建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第三人紫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勇、王光玲、XXX、王光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闫井华死亡赔偿金97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参丧人员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50433.5元;2.判令被告赔偿王明田死亡赔偿金8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参丧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80357.44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共计254481.94元。以上损失合计404915.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4时46分许,被告王井果驾驶鲁Q×××××牵引车、鲁QY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亲属闫井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井华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车的王明田受伤(伤后死亡),并造成电动车损毁。王明田被送至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全身多处骨折,共花费医疗费90357.44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80357.44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第一被告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平安保险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负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井果辩称,1、肇事车辆鲁Q×××××牵引车、鲁QY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周建华,我为周建华的雇佣驾驶员。2、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两份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请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对于本案先行赔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40000元系由车主周建华出资,故对于该笔赔偿款的返还问题,应当返还给周建华。4、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划分。被告周建华辩称,1、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运营支配权、运营收益权、驾驶员雇员权均由我享有,王井果是我雇佣的司机。2、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两份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请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对于本案先行赔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40000元,该笔赔偿金由我实际出资。故对于该笔款项的返还问题,应当支付给我本人。4、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划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肇事车辆挂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按责任主张,××危状态,并不需要家人过多的护理,故对于两人护理的主XX安保险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相关车损没有依据,上述费用由法院酌定。平安保险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第三人诉称,请求被告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返还垫付救助费用9489.5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有闫井华之子王光勇()收到王井果赔付闫井华死亡丧葬费叁万元正(30000)。王光勇2016.5.12”。原告诉称该笔丧葬费系被告为了提车而自愿给付的补偿金,不在赔偿金范围内;被告则辩称上述该笔费用为赔偿金,应当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查,原告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于上述款项的用途有异议,根据上述收条的内容“···王井果赔付闫井华死亡丧葬费···”,故应当认定王井果给付的30000元丧葬费为针对闫井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赔偿,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4时46分许,王井果驾驶鲁Q×××××牵引车、鲁QY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2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闫井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井华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车的王明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井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井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田无责任。2016年5月26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贾汪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闫井华的死亡原因进行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闫井华符合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电动车乘车人王明田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并广泛皮下气肿、脑震荡、头皮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王明田在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因经济原因主动要求出院,于出院后6天死亡。2016年7月26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贾汪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实体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王明田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伤后死亡。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7日,肇事方分两次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10000元。2016年6月16日,王光勇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机构申请抢救费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向伤者王明田的救助医院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账户支付救助费用9489.5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肇事挂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王井果具备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在履行周建华的雇佣活动中。本案中两名××生前均为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瓦房村村民,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几被告责任负担问题。一.关于被告王井果及被告周建华的责任负担问题,王井果系周建华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的周建华负担。二.关于被告平安保险的责任承担问题。平安保险在承保鲁Q×××××牵引车、鲁QY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周建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最后,关于侵权人周建华及闫井华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周建华负担事故30%的责任;闫井华负担70%的责任。就王明田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90357.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住院天数36天=64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5元/天×住院天数36天=5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明田的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36天,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依法确定为80元/天,护理人数原告主张由两人护理,因未提供相关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或者护理合同,本院对护理人数酌定支持1人,故护理费依法计算为80元/天×36天=28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的年龄,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为1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王明田去世时为79周岁,且为农村户口。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257元/年。故王明田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6257元/年×5年=81285元;7.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王明田丧葬费计算为61783元/年÷12×6=30891.5元;8.参丧人员误工费:参丧人员误工费应当提供参丧人员相关误工证明,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参丧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王明田上述损失共计224601.94元。就闫井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事故死亡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为50000元,原告主张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闫井华去世时为74周岁,且为农村户口。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257元/年。故闫井华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6257元/年×(20-14)年=97542元;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闫井华丧葬费计算为61783元/年÷12×6=30891.5元;4.参丧人员误工费:参丧人员误工费应当提供参丧人员相关误工证明,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参丧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闫井华系当场死亡,故不存在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车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情况以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关《价格鉴定报告》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财产损失的物价鉴定凭证,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井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45433.5元。为平等保护受害人,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在保险赔偿款分配过程中,参照各方损失进行赔付,交强险限额内平等分配伤残赔偿金比例。关于王明田的损失赔偿问题。1.关于医疗费903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540元,共计91545.44元,平安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笔款项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先期赔付,且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垫付款事实。平安保险在其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1545.44元-10000元)×30%=24463.6元;2.关于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参丧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133056.5元,平安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平安保险在其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3056.5元-15000元-40000元)×30%=23417元;关于闫井华的损失赔偿问题。死亡赔偿金97542元、分责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参丧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145433.5元,平安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5433.5元-15000元-40000元)×30%=27130元;综上所述,1.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明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463.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明田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参丧人员误工费共计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王明田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参丧人员误工费共计23417元。2.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井华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闫井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参丧人员误工费共计27130元。关于周建华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及30000元丧葬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同时作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对周建华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周建华承担。周建华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上述商业保险赔付总额为75010.6元,未超出商业险总额,故对于周建华前期赔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关于紫金保险道路救助基金的垫付款返还问题。王光勇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对王明田进行抢救,道路救助基金于2016年5月17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489.59元,该笔费用视为对平安保险医疗费的垫付,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鲁Q×××××号重型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勇、XXX、王光玲、王光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鲁Q×××××号重型牵引车、鲁QY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勇、XXX、王光玲、王光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参丧人员误工费2552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建华垫付医疗费、丧葬费40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优先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支付的救助费用9489.59元。五、驳回原告王光勇、XXX、王光玲、王光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王光勇、XXX、王光玲、王光侠负担1700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