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公司,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657号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关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精工公司)与被告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升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宗武、被告新疆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斌和杨新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981302.99元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26984.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500万KVA高压特种变压器项目变压器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678万元,也约定了价格调整的方法及风险。至2010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提交完工报告,进行了验收。2015年10月26日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确定工程价款为25877650.1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23896347.19元。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新疆升晟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5877650.18元无异议,但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我公司也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5年,剩余款项为质保金,原告现无权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500万KVA高压特种变压器项目变压器厂房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0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678万元(其中9630774元为安装费、17149226元为材料及制作费)为固定总价。该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决算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决算资料三个月审定完毕,审定后7日内付至决算造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余款。该合同中发包人给承包人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为“无”。该合同中对于保险的约定为: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该合同附件一质量保修书中约定钢结构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0年12月9日,涉诉工程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五方验收为合格。涉诉工程造价经委托结算审核,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在审核定案书上盖章,涉诉工程总造价为25877650.18元。该审核定案书上载明的施工工期为2010年4月-2010年12月。2014年9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关于确认缴纳建设工程排污费的事宜,告知原告应承担的排污费为72943元,并说明,如由被告代交,请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此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该函件上签署“同意由贵公司代交,此费用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并盖章。2015年6月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当地政府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向政府缴纳该工程中标价或工程结算价的2.86%劳保统筹基金,方可办理该工程的结算审计工作。现由于我公司资金困难,现委托贵公司代为缴纳该工程劳保统筹基金,贵公司代缴的费用从我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但必须向我公司提供有关缴费的凭证、发票等”。被告于同年7月2日缴纳了2.86%的劳保统筹费772257元。原告于同年7月5日出具一份工程款772257元的收据,该收据上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另,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以原告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支付“建工险”保险费2.43万元。2011年12月,被告向通风系统施工单位支付洞口密闭费用25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施工期间分摊的水电费26231.41元应扣减。又,原告自认本案起诉前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3896347.19元。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原告对该1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未付工程款的争议,一是排污费72943元、劳保统筹费772257元、保险费2.43万元、“节点”费2500元及水电费26231.41元应否扣除,二是留作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是否为质保期未届满而不应支付。被告在庭审时提供其缴纳排污费的票据和原告确认缴纳排污费函件的复印件,庭审后被告提交了该函件的原件,原告对此也回复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中已包含排污费或者已结算则不再扣除;被告对其承诺由原告代缴劳保统筹费并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的承诺书以及原告缴纳劳保统筹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未计入工程造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承诺排污费、劳保统筹费从工程款中扣除,无证据证明结算工程总造价中已包含排污费,也无工程总造价结算未计入排污费、劳保统筹费则不再扣除或者应由被告承担的法律、法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排污费72943元、劳保统筹费772257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节点”费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被告提出扣除该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应各自办理保险,被告仅提供一份以原告名义交纳保险费2.43万元的暂收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出扣除该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施工期间应承担相应的水电费,但被告对此所提供的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故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涉诉工程于2010年12月9日经五方验收合格有工程竣工报告书为证,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中记载施工工期为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以2015年9月21日作为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质保期已届满,既便按屋面防水五年质保期也已届满。质保期已届满则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本案撤回主张维修费的反诉请求,如其认为屋顶漏水属原告施工质量责任方面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本案涉诉工程总造价为25877650.18元,已付工程款为23996347.19元,扣除排污费72943元和劳保统筹费772257元,应付工程款为1036102.99元。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发包人给承包人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为“无”,该合同中专用条款对于其他未约定的事项标明为“/”,故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无利息,而非没有约定,且结算工程总造价在2015年10月26日才审核定案,原告按各笔款项的差额自2010年7月起分段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利息损失426984.8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公司工程款1036102.99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损失426984.8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讼标的额2408278.85元,确认给付额1036102.99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43%。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6.30元减半收取计13033.15元,由原告负担57%即7428.90元,被告应负担43%即5604.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