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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0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与蔡永军、朱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蔡永军,朱灵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46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迎宾西路南侧(温岭市深广水产有限公司办公楼1-2层)。负责人:叶丹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镇,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晓,该支行员工。被告:蔡永军,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朱灵华,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与被告蔡永军、朱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蔡永军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52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11260.45元,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朱灵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5日,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永军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止;月利率为10.11‰,按月结息方式还款,分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5日,借款到期日还清本息;若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朱灵华自愿为被告蔡永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当日,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向被告蔡永军发放借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蔡永军尚欠原告借款95200元、利息11260.45元,被告朱灵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借款本金952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11260.4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5.1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灵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1214.5元,由被告蔡永军、朱灵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2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