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1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214号原告李某1,男,193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人和受理点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我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李某3XXX、二儿子李某2、三儿子李某4李国强、大女儿李某5焕英、二女儿李某6春英、三女儿李某7秋英。我们年纪大了,丧失了劳动能力。八年前,三个儿子就赡养我俩口的问题达成协议,每年每个儿子给400斤粮食和300元钱。但是二儿子这些年来没有给够过400斤粮食,更不用说给每年300元的生活费。2016年我因病花去医疗费用5000余元,二儿子拒绝承担应分摊的1000元费用,且放话说不再管我们。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李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某2尽赡养义务,每年按期足额支付400斤粮食及300元生活费用,并承担应分摊的医疗费用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2书面辩称,我是原告李某1的二儿子,我一直都尽着赡养老人的义务,每��300元钱和400斤粮食都有给够。现在父亲向我要1000元看病钱,我没说不给,只是钱不多先给500元,父亲就说不行,那我只能先备好1000元以后再给。再说,父亲私心将宅子给了大哥,大哥为何不多出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一共生育六个子女,被告李某2系其二儿子。原、被告曾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300元生活费和400斤粮食。2016年原告因病治疗花费5000多元,被告应分摊1000元医疗费用。生活中,被告李某2未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状、西平县人和乡河沿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约定的,应依照约定,即被告应履行每年给付���告300元生活费和400斤粮食的赡养义务。被告书面辩称已给付原告每年300元生活费和400斤粮食,但是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另一方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答辩状中对其应分摊1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给付原告李某1赡养费300元和粮食400斤,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时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