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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申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开远胜、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开远胜,阎红,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宗元,罗小琳,合肥网天数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申1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开远胜,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阎红,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宝,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7353-6。负责人:王彪,行长。原审被告:王宗元,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罗小琳,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审被告:合肥网天数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365号CBD中央广场公寓楼1812室,组织机构代码74890145-8。法定代表人:王宗元。再审申请人开远胜、阎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原审被告王宗元、罗小琳、合肥网天数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开远胜、阎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赵苏元审判员  张长海审判员  张 进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庆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