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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聪磐与蔡瑜瑜、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聪磐,蔡瑜瑜,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聪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金、曾志攀,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瑜瑜,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杨培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聪磐因与被上诉人蔡瑜瑜、原审第三人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下称福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9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聪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金、曾志攀,被上诉人蔡瑜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聪磐上诉请求:一、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999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即判令被上诉人偿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福茂公司向原告李聪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事实错误,因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是被上诉人私自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且由其出具《借条》签字摁捺指纹,并许诺月利率2%。至于其款项用途上诉人不知情,其职务身份是上诉人据以信任其有偿还能力的依据,且被上诉人明确短期借用,上诉人才同意出借的。二、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采纳证据错误。因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借款用途,是借款双方达成的合意,且在上诉人将借款转入指定账号时《借款》约定的事项生效,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借款返还。而被上诉人是否是第三人的财务人员以及第三人对此债务的追认,均与本案无关。同时,双方虽有账目往来记录,但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指向性,亦与本案无关。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公司财务章,与其职务行为不符,明显是个人行为,第三人予以追认,系因其现巨额债务缠身,诉讼不断,借此恶意转移债务,致使履行不能,损害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蔡瑜瑜辩称,被上诉人是第三人福茂公司雇请的财务人员,向上诉人借该笔款项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提交的账户清单记载该笔款项是代向上诉人的借款,然后该笔款项由公司使用,原审所有的证据都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福茂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福茂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李聪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李聪磐与蔡瑜瑜的借款合同,有李聪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两张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证据可以证实蔡瑜瑜系福茂公司雇佣的财务人员,福茂公司对蔡瑜瑜向李聪磐所借款20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追认。证据可以证实李聪磐明知蔡瑜瑜系福茂公司雇佣财务主管,且蔡瑜瑜于2014年8月13日代福茂公司接收20万元后,并于当日将该款汇入福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强账户,微信号等也可以进一步证实蔡瑜瑜与李聪磐产生的账目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债务人应认定福茂公司。综上,蔡瑜瑜向李聪磐所借款项已向李聪磐予以披露,且第三人福茂公司依法予以追认,故李聪磐与福茂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聪磐经法院释明后,未对福茂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依法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聪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李聪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对20万元应由谁来偿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争借条记载:“兹向李聪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月利率为2%。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日止。此据。款转农业银行,帐号:6228480682582240318蔡瑜瑜”蔡瑜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这份借条,自始至终没有体现福茂公司的任何字样,款项也是汇入借款人蔡瑜瑜的个人账号。蔡瑜瑜主张其系福茂公司财务人员,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履职行为并没有得到李聪磐的认同,蔡瑜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已明确向出借人披露,借条上的借款人“蔡瑜瑜”系“福茂公司的财务人员蔡瑜瑜”。至于微信聊天记录中,蔡瑜瑜虽然表示“我也只是一名打工的,根本无法替代他还这笔款,也还不了,而且你也知道是什么原因和使用者,最后你才会答应转这笔款过来,并且要我在上面签字,否则这笔款没办法转过来”,但该说法只是蔡瑜瑜的单方主张,并没有得到李聪磐的认可,李聪磐的回复仍然是“一个月两万,不行就等法院抓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现上诉人李聪磐选定被上诉人蔡瑜瑜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至于蔡瑜瑜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凭福茂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晋江法院所作的追认《证明》,向福茂公司追偿或由福茂公司直接代为偿还。蔡瑜瑜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公司委托对外借款时却不以公司名义,也不在借条上及时披露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自行承担。上诉人李聪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虽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9991号民事判决;二、蔡瑜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聪磐尚欠的欠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二审受理费各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蔡瑜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王经艺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燕珍速 录 员  陈 蓉1、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为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