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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翠吟等35人不服泉州市_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翠吟,泉州市人民政府,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翠吟等35人(详见附件一)。诉讼代表人高翠吟,女,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迁建(高翠吟之子),男,住泉州市丰泽。委托代理人吴家洪,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柯秀枝,女,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家龙(柯秀枝丈夫),男,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美蓉,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康涛,市长。委托代理人洪秋生、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赖开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飞飞、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盛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峰、林顺庆,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石清辉,董事长。上诉人高翠吟等35人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高翠吟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洪,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柯秀枝的委托代理人吴家龙、吴美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秋生,被上诉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赖开族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黄飞飞,原审第三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第三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并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部分用地权属来源材料、用地来源具结书、说明、2001年7月2日颁发的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1850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中侨公司(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宗地图、1967年泉州糖厂与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漧十一生产队签订的《厂队挂钩协订书》、《泉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土地使用权证办理问题的请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将下属企业土地使用权证办在我司名下的请示》等材料,要求将座落于丰泽区北峰街道招丰社区、原泉州糖厂现在实际用地面积为161350平方米(折合约242.02亩)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调取了该地块1995年用地勘测图作为依据,并进行实地重新勘测比对,确认泉州糖厂原有旧围墙系19世纪80年代以前所砌,围墙内161236.7平方米(约241.85亩)土地权属清楚,土地范围与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18509号《房屋所有权证》核发的范围基本一致。中侨公司于1954年至1967年,经原南安县政府、省工业厅、泉州市人民委员会等部门批准用地共计167.6亩;根据经原北峰人民公社证明的1967年泉州糖厂与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签订的《厂队挂钩协订书》可以确定,中侨公司该阶段经批准或与生产大队直接约定,实际征用和动用的土地应为200多亩;中侨公司于1978年至1980年,经批准征用、动用土地共计11.13亩。以上土地从19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由中侨公司使用至2012年2月。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1年10月1日在泉州晚报上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中侨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说明》,因宗地图上部分界址存在权属纠纷,在其权属范围内退让面积合计为113.3平方米暂缓办理土地证,不纳入本次土地证办理范围。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8日报请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泉州市人民政府于同日准予登记,并颁发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日收回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登记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给第三人城建国投公司,该证于2012年3月5日被注销。另查明,丰泽区北峰街道招丰社区溪墘自然村第十一居民小组,原集体经济组织为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现共有59户居民,本案35名原告系该居民小组35户居民的户主。原泉州糖厂为全民所有制单位,1992年9月经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泉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将下属糖厂等41家国营工业企业与香港中策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组建中侨公司,性质为中外合营企业。2007年3月,外方持有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中方投资者泉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中侨公司由中外合营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隶属泉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按照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过半数户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原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现为招丰社区溪墘自然村第十一居民小组居民,该居民小组共有59户,原告高翠吟等35人为其中35户的户主,可作为该居民小组的代表。因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座落于丰泽区北峰街道招丰社区,从本案《厂队挂钩协订书》等证据来看,原泉州糖厂经批准征用、动用的土地范围包括原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利登记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权利登记的职责。且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机关”一栏加盖的是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具有为本辖区土地核准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三人泉州中侨公司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用地权属来源材料、用地来源具结书、说明、《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宗地图、1967年泉州糖厂与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签订的《厂队挂钩协订书》、相关文件等材料,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经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核实,第三人中侨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土地登记申请的要求。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泉州糖厂从1954年至1980年期间,对诉争的土地先后分别有经相关部门批准使用、进行劳动力安置、签订用地协议书等。根据1967年泉州糖厂(甲方)与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乙方)签订的《厂队挂钩协订书》记载的“甲方自建厂以来,先后计动用乙方耕地面积200多亩”、“乙方原有鱼池十多亩……现甲方需要,乙方同意支持动用”,“甲方应尽一切责任解决乙方劳动力出路问题”,以及关于甲方应安排乙方在“基建或平时需要一切零星用工”、“运输任务”、“榨糖季节工”、“逐年优先安排乙方劳动力最多累计20人”等约定,可以确定该《厂队挂钩协订书》系泉州糖厂因动用原告原集体经济组织200多亩土地而与村民进行安置劳动力的协议,且该协议自1976年签订之后实际履行至1993年泉州糖厂停业,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该地块现有最早的1995年用地勘测图,可确认围墙内161236.7平方米(约241.85亩)土地范围清楚,土地面积与《厂队挂钩协订书》中动用原告原集体土地200多亩基本一致,且中侨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建筑物均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发布《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在泉州晚报刊登《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后,无人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报请泉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注册登记。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公告期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综上所述,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核实登记、泉州市人民政府准予登记的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鉴于该诉讼请求亦要审查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合法性问题,本院予以一并审理。因本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泉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申报,准予登记并颁发的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翠吟、吴家德、吴端足、XX超、吴文章、吴守纪、徐丽萍、吴国强、柯秀枝、XX雄、吴永生、吴碧欠、吴家扁、李常、吴家声、吴家雁、黄秀霞、XX瑜、吴景昌、吴朝荣、吴文生、吴扬新、XX志、吴明端、吴宏源、吴碧川、吴国贤、吴顺达、吴建章、庄真珠、吴世敏、吴志强、林克玲、吴成载、吴朝阳的诉讼请求。高翠吟等35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遗漏应当参与诉讼的主体,未予查明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涉案宗地的土地权属,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作出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申请、征地审批、征地补偿等材料遗漏、征地手续资料缺失、征地程序违法、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界址不清、面积不准、未经合法地籍调查、用地来源具结书未经土地所在地社区确认等等诸多违法问题,根本不符合土地登记的基本要求。1、原审第三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泉州糖厂)进行土地登记申请时自认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且无法取得土地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没有相关村民的指界,仅凭其单方出具的《用地来源具结书》、《说明》并不能作为确认土地来源清楚的证据使用。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22条的规定:“原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必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而被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符合法规定,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11条的规定,属于土地权属来源不明,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情形。被上诉人予以违法受理登记并确认的行为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的证据《厂队挂钩协订书》、1995年用地勘测图,不能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该证据并未在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提供,事后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错误。事实上1967年签订的《厂队挂钩协订书》也不能作为原审第三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泉州糖厂)申请土地登记的证据,根本不符合征地补偿的基本要求,所以原审第三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泉州糖厂)申请土地登记时并未提供该份证据。根据1967年第三人原泉州糖厂与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签订的《厂队挂钩协定书》载明的事项系原泉州糖厂动用溪墘村的土地,并非征用,整个协议从未涉及征地的审批手续或者征收补偿手续,被上诉人生搬硬套,以此认定第三人实际征用和动用的土地应为200多亩是完全错误的,严重违背了事实与法律。3、根据被上诉人一审答辩自述的具有征地补偿手续的土地也仅仅只有167.6亩+11.13亩=178.73亩,而最终确权的土地面积为161236.7平方米(约241.85亩),那么其中差距达63.12亩的土地,没有任何征地审批手续,也没有任何征地补偿手续,简单粗暴的套用未作申请土地登记证据使用的1967年的《厂队挂钩协定书》更是贻笑大方,至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确权的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所谓征地审批等材料作出土地登记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5、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8日确权时颁发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1998年确权调查时,经上诉人等溪墘村民反映就已发现所涉宗地所有权有争议,但其置双方存在的争议于不顾,先于2012年2月28日强行将该土地确权为第三人所有,随后立即于2012年3月1日以一纸违法的批复将所涉宗地收归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再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并于2012年3月5日违法注销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程序严重违法。6、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第一、“登记申请”程序违法:第三人没有提交完整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受理的条件。第二、“地籍调查”程序违法。第三、在“权属审核”中:没有依法审核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属事实认定错误。第四,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程序违法。二、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该土地证注销后已经办理新证,新证亦是在原有土地证的基础上变更的,原审法院对于新证的办理情况未予审查核实,存在遗漏,还应该追加现有土地权属的所有权人即泉州市万科北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在一审时已对该部分进行论述,在此不再赘言。故上诉人所称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诸多违法问题,不符合土地登记基本要求的说法系不能成立的。二、关于《厂队挂钩协订书》及1995年用地勘测图。根据1967年泉州糖厂(甲方)与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乙方)签订的《厂队挂钩协订书》记载的“甲方自建厂以来,先后计动用乙方耕地面积200多亩”、“乙方原有鱼池十多亩……现甲方需要,乙方同意支持动用”、“甲方应尽一切责任解决乙方劳动力出路问题”、以及关于甲方应安排乙方在“基建或平时需要一切零星用工”、“运输任务”、“榨糖季节工”、“逐年优先安排乙方劳动力最多累积20人”等约定,可以确定该《厂队挂钩协订书》系泉州糖厂因动用上诉人原集体经济组织200多亩土地而与村民进行安置劳动力的协议,且该协议自1976年签订之后实际履行至1993年泉州糖厂停业,该份《厂队挂钩协订书》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结合诉争地块于1995年用地勘测图,可确认围墙内161236.7平方米(241.85亩)土地范围清楚,土地面积与《厂队挂钩协订书》中动用上诉人原集体土地200多亩基本一致,且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建筑物均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因此,《厂队挂钩协订书》及1995年用地勘测图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该两项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系错误的。三、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2011年8月,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2001年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的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1850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上述用地来源材料、《用地来源具结书》等,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泉州糖厂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受理后,认真组织开展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由于时间久远,部分批准用地材料无从查证,为准确确定泉州糖厂用地面积,泉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该地块现有最早的1995年用地勘测图作为依据,并进行实地重新勘测比对,确认泉州糖厂原有旧围墙系80年代以前所砌,围墙内161236.7平方米(约241.85亩)土地权属清楚,土地范围与《房屋所有权证》核发的范围基本一致,遂于2011年10月1日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经公告期满无异议,该宗地符合“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土地登记要求。2012年2月28日,答辩人批准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该宗地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登记面积161236.7平方米(约241.8亩),土地用途为工业。据此可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该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四、本案的35名上诉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现有的材料看,诉争土地的征用过程自1954年起,至1980年间就已完成,而诉争的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仅仅是对上述行为的确认,该颁证行为实际影响的应为当时的被征用土地所在村村民。本案中35名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答辩人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其35人就是当年被征用土地所在村村民或其后代,亦无法证明诉争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该35人的合法权益,而二审时也并未补充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答辩人认为高翠吟等35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称,泉州糖厂动用了上诉人位于溪墘自然村土地约200多亩,动用的土地大多未办理征用审批手续,亦未进行征地补偿。1992年泉州糖厂被中侨公司收购,泉州糖厂即停产,应将动用的200多亩土返还上诉人,但中侨公司擅自于2012年2月28日向泉州市政府申请办理了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上诉人等溪墘村民的200多亩土地非法占有,侵害了上诉人等溪墘村民享有的集体土地合法权益,并提供1967年泉州糖厂(甲方)与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乙方)签订的《厂队挂钩协订书》为证。经查,1967年泉州糖厂(甲方)与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乙方)签订的《厂队挂钩协订书》,主要内容包括:甲方(泉州糖厂)自建厂以来,先后计动用乙方(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耕地面积200多亩,甲方应尽一切责任解决乙方劳动力出路问题,甲方在基建或平时需要一切零星用工,应事先就地通知乙方安排劳动力,甲方运输任务照顾乙方承运,不得雇佣其他单位或其他人,甲方在榨糖开始前,需要季节工,应优先安排乙方劳动力20人,今后甲方如果扩大,需用工人,凡属固定工或合同工,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逐年优先安排乙方劳力最多累计20人等。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不服中侨信访(2013)7号关于吴建忠等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的复查申请》,复查申请中称“1967年泉州糖厂(甲方)与北峰公社招丰大队溪墘十一生产队(乙方)签订的《厂队挂钩协订书》,约定动用上诉人200多亩的土地,为此糖厂需要季节工,应安排乙方劳动力出路,安排劳动力不少于40人,且应照顾乙方的运输任务,即燃料、本市材料、产品糖,汽车装卸运输任务等应安排乙方完成,协议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直至1992年糖厂停产。”,从上诉人提供的《不服中侨信访(2013)7号关于吴建忠等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的复查申请》与《厂队挂钩协订书》二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泉州糖厂自《厂队挂钩协订书》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泉州糖厂已对原集体经济组织(乙方)进行安置劳动力。因此,即使如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厂队挂钩协订书》中所约定的土地,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即《厂队挂钩协订书》中所约定的土地已属国家所有,上诉人对《厂队挂钩协订书》中所约定的土地已失去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和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颁发泉国用(2012)第20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未对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而进行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高翠吟等35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惠英审 判 员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件一: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翠吟,女,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德,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端足,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XX超,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章,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守纪,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萍,女,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强,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秀枝,女,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XX雄,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生,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碧欠,女,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扁,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女,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声,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雁,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霞,女,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XX瑜,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景昌,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荣,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生,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扬新,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XX志,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端,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源,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碧川,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贤,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顺达,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章,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真珠,女,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敏,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强,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克玲,女,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载,男,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阳,男,住泉州市丰泽区。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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