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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某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某某支行,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447号原告陕西府谷某某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陕西府谷某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向原告陕西府谷某某支行申请个人借款,被告王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审核,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王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偿还,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都拒不归还。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委托书、个人信用报告、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照片、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提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担保书引荐人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共同向原告方贷款30万元,由王某某进行担保,并且该款已经发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委托书、个人信用报告、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照片、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提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担保书引荐人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三份,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共同向原告方贷款30万元,由王某某进行担保,并且该款已经发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陕西府谷某某支行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用途为运输,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王某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21日。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约偿还该笔借款。其次,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为16.2‰,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没有免除,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府谷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10.8‰计算,罚息从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2‰计算)。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向奇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牛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永强第4页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