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春雷与蒋云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云兵,朱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云兵,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盐津县四合头社**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黄山村荒田里***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云芳,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雷,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811990********。上诉人蒋云兵因与被上诉人朱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云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朱春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春雷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双方并未发生借款合同所称的100万元,借款来源于股权转让款,由于之后蒋云兵未按时支付,朱春雷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是私下约定,没有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不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其次,基础关系股权转让纠纷法院已出具生效法律文书,如朱春雷要实现权利,只需要恢复申请执行即可。2.原审认定双方之间重新成立借款之债,进而股权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其已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朱春雷辩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蒋云兵向其出具借条,故前案已结束执行,现朱春雷仍未归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朱春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云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5000元(利息每月25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朱春雷自愿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蒋云兵支付300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朱春雷起诉蒋云兵、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4年3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后蒋云兵未及时支付款项,朱春雷申请执行,2014年6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蒋云兵仍未及时支付款项。2014年10月19日,蒋云兵向朱春雷出具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蒋云兵乙方:朱春雷”“一、甲方收到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按借款利息2.5%一月算给乙方。二、期限: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以前债务全清”。2014年10月23日,朱春雷提交结案证明,(2014)嘉海执民字第868号执行案件结案。上述借款,蒋云兵至今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蒋云兵、朱春雷约定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股权转让款虚拟为已经偿还,消灭双方之间的股权之债,然后再由朱春雷将所收股权转让款出借给蒋云兵,从而在朱春雷、蒋云兵之间重新成立借款之债,进而股权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蒋云兵在庭审中认为朱春雷的诉讼属一事再审,但从原审执行局调取的执行情况看,(2014)嘉海执民字第868号案已执行终结,无法恢复执行。如本案仍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势必会导致朱春雷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违背民事法律的自愿原则。故本案依据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合法、合理,不属一事再审。蒋云兵尚欠朱春雷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蒋云兵应按约定期限归还。故朱春雷要求蒋云兵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蒋云兵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支付朱春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朱春雷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2.5%,因此,借期内(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朱春雷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朱春雷主张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30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5日判决:蒋云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春雷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朱春雷利息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蒋云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蒋云兵尚欠朱春雷10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合同系蒋云兵与朱春雷自愿订立,明确蒋云兵已收到朱春雷借款1000000元,两人均认可该款项系(2014)嘉海商初字第12号股权转让纠纷所涉款项,因蒋云兵暂时无法支付,其承诺在此后一年内付清并支付利息。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款之债已经消灭,执行程序就此终结。重新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朱春雷依据借款合同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与前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一案两诉,蒋云兵理应归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蒋云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蒋云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