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章馨元与曹家成、黄子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馨元,曹家成,黄子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653号原告:章馨元,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韩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瓊尹,女,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家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黄子恢,女,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系被告亲属。原告章馨元诉被告曹家成、黄子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馨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瓊尹、陆卫,被告曹家成、黄子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馨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曹家成返还黄建光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5000元给原告;2、被告黄子恢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其母亲章瓊尹与父亲黄建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女儿。1997年1月15日原告父母亲离婚,原告随母生活。黄建光离婚后未再婚,但有一非婚生女儿黄子恢。2014年10月20日,黄建光在交通事故中身亡,肇事司机李跃支付死亡经济赔偿30000元,由曹家成领取。曹家成不是黄建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权领取死亡赔偿款。原告作为黄建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上述赔偿款的权利人。原告章馨元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判决书。拟证明黄建光的离婚情况。2、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黄建光因交通事故而死亡。4、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曹家成收取黄建光死亡赔偿金。5、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6、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7、判决书。拟证明存在黄建光死亡赔偿金的事实。8、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9、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朱素芬领取死亡赔偿金。10、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朱素芬、黄建光婚姻状况。11、起诉状。拟证明黄子恢起诉交通事故肇事人。12、参加诉讼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参加交通事故的诉讼。13、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诉讼过程。14、殡仪馆证明。拟证明黄建光的骨灰寄存经办人。15、便条。拟证明黄建光的债务情况。16、收条。拟证明黄建光的债务情况。17、判决书。拟证明黄建光的离婚事宜。18、商贸学校证明。拟证明黄子恢被退学。19、赖崇辰、梁朝彬、郑梅英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没有遗弃父亲,被告办理黄建光后事花费极少。20、韩国华侨协会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曹家成、黄子恢辩称,章馨元不是黄建光的唯一女儿,黄子恢也是黄建光的女儿。曹家成承认自己无权领取黄建光的死亡赔偿金。但黄建光身亡时其女黄子恢系未成年人,作为黄子恢的堂兄,曹家成受黄子恢委托处理黄建光的后事,故于2014年11月21日代领了30000元死亡赔偿金,后该款已经用于黄建光的后事。死亡赔偿金的领取和使用不是曹家成擅自所为,是受黄子恢委托。被告曹家成、黄子恢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办理黄建光后事的开支表。拟证明死亡赔偿金已用于黄建光后事。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曹家成、黄子恢对原告章馨元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9-18与案件无关联性。对原告章馨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章馨元对被告曹家成、黄子恢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曹家成、黄子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3年,黄建光与章瓊尹结婚,同年,二人女儿章馨元出生。1997年,黄建光与章瓊尹离婚,章馨元随章瓊尹生活。1997年黄建光离婚后即和朱素芬同居生活,直至2014年黄建光因车祸死亡,1997年10月26日黄建光和朱素芬的非婚生女儿黄子恢出生。章馨元于2010年定居韩国,章馨元在其父离婚后与其父一家极少来往,与朱素芬、黄子恢并不认识,双方亦无联系。2014年10月10日,黄建光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1月21日,肇事司机李跃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曹家成作为黄子恢的委托代理人领取了款项。本院认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死者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所以,黄建光的死亡赔偿金30000元的赔偿权利人在本案中有两名:其女儿黄子恢、章馨元。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人民法院才予以分割。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在本案中分割死亡赔偿金应考虑的因素有:1、黄子恢在黄建光死亡时系未成年人;2、黄子恢与黄建光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高;3、虽然黄子恢对办理黄建光后事所花费的费用未有效举证,但办理后事必定存在花费,这点需在分割之时考虑。基于上述理由,本院酌定黄子恢分得20000元,章馨元分得10000元。另外,曹家成领取赔偿金系得到黄子恢的授权,其领取赔偿金的行为有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曹家成领取赔偿金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黄子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子恢将李跃支付其父亲黄建光死亡赔偿金30000元中的10000元支付给原告章馨元。二、驳回原告章馨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子恢负担183元,原告章馨元负担9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钦州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20×××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