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14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14630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海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旺,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旺,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旺,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630号原告: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永丰余路2155号5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辉,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旺,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旋,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辉、被告张海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职期间因自身原因发生伤害,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被告自身伤害应因由其自行承担。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被告张海旺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被告支付医疗费380元。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7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性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380元、2016年6月工资5000元。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380元、2016年6月工资3650元,原告向社会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归原告所有。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在职期间因自身原因发生伤害,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被告自身伤害应因由其自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36元、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380元、2016年6月工资36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张海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海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380元、2016年6月工资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耀锦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