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倪某某1与刘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1,刘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2民初1118号 原告:倪某某1,女,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刘某某1,男,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倪某某1与被告刘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8日在衡南县相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4月9日生男孩刘某某2,2003年12月29日生女孩刘某某3。因被告不务正业,抽烟、嫖、赌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因经济原因,原告被迫于1998年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父母、儿女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倪某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书面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3、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4、刘某某2、刘某某3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情况; 证据5、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法院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对原告倪某某1提供的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刘某某1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8日在衡南县相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9日生育男孩刘某某2,2003年12月29日生育女孩刘某某3。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第一次向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1与被告刘某某1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彼此应当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婚后双方育有两个孩子,携手走过二十四年,为家庭付出了心血,可见双方具有坚固的婚姻感情。现双方虽有争执,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冰释前嫌,加强沟通,消除误会,相互理解和体贴,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多加考虑,夫妻关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倪某某1要求与被告刘某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1要求与被告刘某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国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艳 校对责任人:罗国成 打印责任人: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