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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市兴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兴和商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881号原告:牡丹江市兴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88124636B。法定代表人:吴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新安街西七条路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MA18Y29X4U。法定代表人薛亮,男,总经理。原告牡丹江市兴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兴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市兴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5499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开业起就由原告向其供应牙膏、牙刷、卫生巾、洗衣液等日用品。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对七月份以前的账目进行对账,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供应商对账单,该对账单体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625元。对账后,原告又为被告供应过价值32874元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桦超市)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兴和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供应商对账单一份,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日、8月3日、8月4日、8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商品验收单共六份。意在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体现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625元。对账后,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供应过价值32874元的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六张商品验收单。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和8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85499元。被告万桦超市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原告当庭表示,其所述内容均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对账单和验收单上盖有被告万桦超市的公章,且被告万桦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为172624.89元;对账后,原告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又为被告供应过价值32873.86元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20000元货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份,被告万桦超市因经营需要,通过其采购员与原告取得联系,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牙膏、牙刷、卫生巾、洗衣液等日用品进行出售。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曾签订过供销合同,但是该合同一直存放在被告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该合同,最后更称该合同已丢失。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对7月份的账目进行了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供应商对账单,该对账单体现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为172624.89元。对账后,原告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又为被告供应了价值共计32873.86元的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六份商品验收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和8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85498.75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但因原告提供的供应商对账单和商品验收单上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万桦超市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供应商对账单和商品验收单上体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分别是172624.89元和32873.86元,合计应为205498.75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其20000元货款,故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185498.75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以其起诉的数额185499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基于公平原则,本院以原、被告认可的供应商对账单和商品验收单上体现的数额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185498.75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兴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5498.75元;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兴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