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振胜、徐州激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胜,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激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李淑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激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南都国际3-618室。法定代表人:李淑桂,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徐庄镇工业园徐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效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淑桂,女,1977年3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南都国际*****室。上诉人李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5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振胜上诉称,原裁定认定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有效,以涉案借款合同是与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大庙信用社”所签,裁定本案移送“大庙信用社”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大庙信用社”仅是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市××山区,上诉人住所地在徐州市××山区,故本案应由徐州市铜山区或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于纠纷解决,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贷款人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条款依法有效,由于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系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大庙信用社”(以该社名义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合同贷款人写明“大庙信用社”,同时加盖“大庙信用社”公章),一审法院据此裁定本案移送“大庙信用社”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本案由铜山区或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