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毕海涛与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海涛,高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330号原告:毕海涛,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高坤,淄博市周村区王居民。原告毕海涛与被告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3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以家里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00元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270.00元损失,30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返还。被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60.00元。被告高坤未作答辩。原告毕海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被告高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毕海涛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高坤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保证马上返回全部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毕海涛、被告高坤在借款协议签字并摁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毕海涛交付被告高坤现金30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70.00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其损失270.00元,原、被告在协议中未对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270.00元是被告为其支付的损失,故该270.00元应认定为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扣除该270.00元,被告应依约依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海涛借款本金2730.00元;二、驳回原告毕海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高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