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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29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湖北沿XX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沿XX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5民初2924号之一原告:湖北沿XX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388号华润置地中央公园二期C-3栋1单元9层3室。法定代表人:张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白庙村南。法定代表人:薛守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平旺。法定代表人:张有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沿XX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云西发运站、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湖北沿XX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审期间原告湖北沿XX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撤回上诉。现原告湖北沿XX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自行向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为由,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沿XX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沿XX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08元退还原告湖北沿XX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审 判 员  姚 旷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敏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