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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汪水牛与李四好、李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水牛,李四好,李志远,蔡春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960号原告:汪水牛,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经常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四好,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李志远,男,系被告李四好之子,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蔡春露,女,系被告李志远之妻,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李志远、蔡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好,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汪水牛与被告李四好、李志远、蔡春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水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被告李四好及被告李志远、蔡春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水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998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5000元,截止2016年5月1日);2、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共同经商于云南省;原告系广告机械设备、广告材料经营者;被告系广告制作经营者;被告李四好系被告李志远父亲;被告李志远、蔡春露系配偶关系。2009年,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套打印设备转让给被告,加之经营中所欠原告材料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0000元。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间贸易往来频繁。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8783元(含上述230000元欠款),因无现金给付,遂由被告李四好经手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口头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未守诚信,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要,仅由被告李志远、蔡春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而已。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汪水牛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即双方债的形成系双方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之债。3、承诺书1份、李志远与蔡春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讼争之债系家庭共同债务,李志远与蔡春露自愿加入债务清偿。4、律师代理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而致的损失。庭审中,李四好对汪水牛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属实。李四好、李志远、蔡春露辩称:我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均属实。但我和原告之间有还款协议,按照协议,今年年底我一定偿还原告33%的欠款,在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多还一些。且我为了保证还款我还用我儿子、媳妇共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李四好、李志远、蔡春露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乌墩市场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及其与原告之间就讼争欠款的偿还已达成还款计划。2、货物往来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其的机器价格高、程序不合理。庭审中,汪水牛、李志远、蔡春露对李四好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关于乌墩市场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原告没有认可该“协议”中所提到的“欠款”系讼争欠款,更未认可三年内还清欠款的约定是针对付清讼争欠款而约定。其次,此协议中只字未提系偿还“李四好”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所记载的欠款,即该协议与讼争欠款无关联性。再者,此协议中所提到的主体并非“汪水牛”和“李四好”两个自然人,而系“乌墩公司”和“永平公司”两个公司。因此,从主体上看,此“协议”与讼争欠款亦无关联性。另,庭审调查显示,出具欠条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11月17日同一天,但欠条出具在前,即此协议形成前,双方债务已经形成,且双方对付清期限已作出口头约定。更重要的是,欠条中注明“欠款和今后贸易往来不再有任何关系”,由此可见,讼争欠款与“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更无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使“协议”中约定的“欠款”与讼争欠款是一致,但该协议约定的“三年付清”不具有约束力。首先,该协议中约定三年付清是有条件的,即双方必须如实履行此协议中前5项约定的权利、义务,否则,该约定无效。此案中,协议双方并未如实履行。其次,此协议第7项约定“按三年平均每年年底前归还一次33%”中的年底应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前。现被告并未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33%欠款。再者,此协议系原、被告共同签订,被告李志远、蔡春露并未签订此协议,即该协议对李志远、蔡春露两个债务加入人并无约定力。综上所述,被告据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货物往来明细账只是一份货物往来单,说明被告向原告欠款的由来,双方之间并不是合伙经营。综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四好、李志远、蔡春露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且其与原告之间就讼争欠款的偿还已达成还款计划,提供一份《关于乌墩市场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1、乌墩公司承诺每年完成20台工正体系机器,永平公司不再在乌墩地区销售工正系列任何机器。不准乌墩销售任何工正以外喷绘机和写真机,一但发现,立即收回工正机器销售权。2、机器所有条件按分各公司一样公平对待。3、喷头和机器配件等任何问题,由工正工厂鉴定,工厂赔的直接赔给乌墩,工正不赔的,一律不赔。4、所有配件,材料,机器,喷头现款交易,不再欠帐。5、材料和其他,各自经营,互不干涉。6、乌墩公司同意马上把昆明房产抵押给永平,三年内完清欠款,归还房屋,三年到不能还款,永平公司有权处理房屋,价款抵欠款。7、还款按欠款总金额,按三年平均每年底前归还一次33%。还款按泰币计算。还款泰币兑换人民币5.6,汇率不变,每年改欠条一次。”汪水牛认为此协议中所提到的主体并非“汪水牛”和“李四好”两个自然人,而系“乌墩公司”和“永平公司”两个公司。因此,从主体上看,此“协议”与讼争欠款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从该份协议看,虽然原、被告双方均在此协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但协议双方为乌墩公司和永平公司,并非本案原、被告,系合同主体不明确;该协议中并未注明欠款性质和数额,欠款内容不明确;该协议中又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日期,履行期限不明确。同时该还款意思表示的附条件亦未成就。另外从上述协议整体内容上看,所涉法律性质不属于李四好所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故该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李四好提供货物往来明细账一份,主张原告提供给其的机器价格高、程序不合理。本院认为,双方就前期的经济往来已经结算,且被告已按结算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李四好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水牛与李四好系同组邻居,共同经商于云南省。汪水牛系广告机械设备、广告材料经营者。李四好系广告制作经营者。多年来,双方之间一直有贸易往来。李志远系李四好之子,蔡春露系李志远之妻。2009年,汪水牛将其所有的一套打印设备转让给李四好,加上前期李四好在经营过程中所欠汪水牛的材料款,经结算李四好欠汪水牛货款共计230000元。此后,双方之间贸易往来频繁。2015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除去前期已结算的230000元,李四好又欠汪水牛货款1768783元,因无现金给付,李四好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汪水牛人民币¥1998783元整,如有违约,承担由此给汪水牛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此欠款结止时间2015年11月17日,包含昆明借款23万在内。以上欠款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欠款和今后贸易往来不再有任何关系!同时,李志远为债务责任人之一,有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欠条上仅有李四好签名。2016年4月15日,蔡春露、李志远向汪水牛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为“2015年11月17日,承诺人父亲李四好与你针对双方贸易往来帐目进行结算,李四好尚欠你1998783元货款。为此,李四好向你出具欠条。上述欠款系承诺人与父亲李四好共同债务,故,承诺人自愿承担上述债务,且自愿与父亲李四好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另,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承诺人自愿以本人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福苑小区3幢4单元6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李志远、蔡春露虽向汪水牛出具了承诺书表示愿意以他们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福苑小区3幢4单元601室的房屋为讼争欠款抵押,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另查明,汪水牛为催要该欠款,花去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汪水牛、李四好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汪水牛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李四好接受了货物,经双方结算后李四好出具了欠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据此,李四好依法负有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李志远、蔡春露向汪水牛出具承诺书,表示“上述欠款系承诺人与父亲李四好共同债务,故,承诺人自愿承担上述债务,且自愿与父亲李四好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志远、蔡春露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对汪水牛要求李四好、李志远、蔡春露偿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汪水牛要求李四好、李志远、蔡春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且汪水牛未举证证明其实施了催告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汪水牛有权要求李四好、李志远、蔡春露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果违约,承担由此给汪水牛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但未规定违约的具体内容;故汪水牛主张的相关费用和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好、李志远、蔡春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水牛偿付欠款1998783元和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汪水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本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1元,由原告汪水牛负担951元,被告李四好、李志远、蔡春露共同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怀代理审判员  徐美娟人民陪审员  余青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舒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