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8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侯明亦与楼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亦,楼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084号原告:侯明亦,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惠萍,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侯明亦为与被告楼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亦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明亦起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袜子,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袜子货款119200元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不付,以致原告自行催讨无效。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袜子货款119200元,并支付该款自诉讼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惠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楼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侯明亦与被告楼惠萍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惠萍应支付原告侯明亦货款人民币1192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楼惠萍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