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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科霖、陈思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科霖,陈思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884号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旺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伟,公司员工。被告:何科霖。被告:陈思颖。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科霖、陈思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旺华、李中伟与被告陈思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科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5182.1元、违约金1259.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桂林市秀峰区翠竹路某小区某号房业主,原告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某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提供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94.22元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规范、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11月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5月共计拖欠5182.1元。原告屡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追索该费用,但被告均未予理睬。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为每日0.3‰。被告陈思颖辩称,原告员工对业主服务态度恶劣,被告向原告反映房屋漏水,原告未进行处理,也未告知被告房屋质量问题系房地产开发商的责任,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向开发商主张权利,故被告同意支付部分物业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何科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原告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房屋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在被告购房时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已对此问题的处理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根据购房合同向相应的房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恶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仅支付部分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未交纳,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2011年11月19日起再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支付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5182.1元(0.88元/月/平方米×107.07平方米×55个月)。因双方约定物业费按月计算并要预先交纳,二被告在2011年11月18日物业费到期后,应于每月19日交纳当月物业费,二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应从当月20日起以月物业服务费94.2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原告仅要求每月应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1259.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科霖、陈思颖支付原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5182.1元及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违约金1259.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科霖、陈思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韦素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涛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