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欧永川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6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6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出生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户籍地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欧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漫咖啡三楼员工休息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林某乙将欧某打伤(经鉴定,欧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欧某用刀将林某乙刺伤(经鉴定,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欧某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欧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欧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漫咖啡三楼员工休息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口角,双方继而打斗,被告人欧某持刀将林某乙刺伤(经鉴定,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乙亦将被告人欧某打伤(经鉴定,欧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后被告人欧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乙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也将其打致轻微伤,故可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以及未作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敏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