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丰与俞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丰,俞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063号原告:朱丰,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城社区张家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0********。委托代理人:王立,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小波,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东路***号虹桥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2********。原告朱丰为与被告俞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款方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双方当事人还就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与收据相应落款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小波欠原告朱丰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俞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广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