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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子军、宋秀霞、赤峰通七洲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子军,宋秀霞,赤峰通七洲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280号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廷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子军,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宋秀霞,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赤峰通七洲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子军,总经理。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子军、宋秀霞、赤峰通七洲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君、李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子军、宋秀霞、赤峰通七洲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吕子军、宋秀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吕子军、宋秀霞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用途为购粮食;借款月利率10.7334%,借款期内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20日,如逾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清收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资金回笼困难,借款人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贷款展期期间执行利率11.500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展期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约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赤峰通七洲经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10号02011的房产(蒙房权证赤字1120111022**号,建筑面积:9244.47平方米和蒙房权证赤字1120111022**号,建筑面积:11832.92平方米)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吕子军、宋秀霞、赤峰通七洲经贸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吕子军、宋秀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吕子军、宋秀霞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用途为购粮食;借款月利率10.7334%,借款期内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20日,如逾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清收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资金回笼困难,借款人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贷款展期期间执行利率11.500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展期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违约,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赤峰通七洲经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10号02011的房产(蒙房权证赤字1120111022**号,建筑面积:9244.47平方米和蒙房权证赤字1120111022**号,建筑面积:11832.92平方米)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费用等。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利息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以及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子军、宋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01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足额清偿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被告吕子军、宋秀霞的上述贷款本息,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有权以被告赤峰通七洲经贸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10号02011的房产(蒙房权证赤字1120111022**号,建筑面积:9244.47平方米和蒙房权证赤字1120111022**号,建筑面积:11832.92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80元,由被告吕子军、宋秀霞、赤峰通七洲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坤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人民陪审员  窦颖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