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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8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卡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卡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269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机构代码:91330000075327358A。法定代表人:蓝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雷,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卡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91号,机构代码:71617546-3。法定代表人:施正余。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卡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金卡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Y12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3463号、3464号、3465号、34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浙江正大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轴承公司)应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6日,被告与中行乐清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Y12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浙江金卡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正大轴承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从中国银行乐清支行处获得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及于主债权本金以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4日,正大轴承公司与中行乐清支行签订编号温YQ2014120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正大轴承公司向中行乐清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44%,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9.66%;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5日,中行乐清支行向正大轴承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正大轴承公司尚欠中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49.9992万元及逾期罚息。2014年12月9日,正大轴承公司与中行乐清支行签订编号温YQ20141201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正大轴承公司向中行乐清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44%,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9.66%;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0日,中行乐清支行向正大轴承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正大轴承公司尚欠中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2014年12月11日,正大轴承公司与中行乐清支行签订编号温YQ20141201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正大轴承公司向中行乐清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44%,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9.66%;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2日,中行乐清支行向正大轴承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正大轴承公司尚欠中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2014年12月2日,正大轴承公司与中行乐清支行签订编号温YQ20141201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正大轴承公司向中行乐清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44%,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9.66%;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3日,中行乐清支行向正大轴承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正大轴承公司尚欠中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中行乐清支行于2016年4月13日就上述正大轴承公司四笔借款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做出(2016)浙0382民初3463、3464、3465、3466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正大轴承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同年6月27日,中行乐清支行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上述正大轴承公司四笔借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8月3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卡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院(2016)浙0382民初第3463号、3464号、3465号、34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浙江正大轴承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Y12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000万元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正大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温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