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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吉尚仁与大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尚仁,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211号原告:吉尚仁,男,1960年5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席爱,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山西省助残帮扶协会会长。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马营乡马营村。法定代表人:魏建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淏,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吉尚仁与被告大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尚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爱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尚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3月15日到山阴县同生安平煤矿上班,工种为炮工。2012年1月16日,山阴县同生安平煤矿被大同同煤集团整合,整合后更名为大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仍为炮工。由于多年井下一线放炮,没有任何防尘设施,致使原告咳嗽胸闷气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职业病鉴定,认定工伤,但被告均拒绝。原告向被告索要2013年3月份由单位组织的集体体检结果表,,也遭到拒绝,并将体检结果隐瞒。2016年3月7日,原告经山阴县人民医院检查双肺纹理增重、双肺叶可见密度均匀的点状高密度阴影,建议申请职业病鉴定。2016年3月8日,原告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机构未健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尚仁原为山阴县安平煤矿职工。后因煤炭资源整合,原山阴县安平煤矿整合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成立。被告接收原告吉尚仁为公司职工,仍从事井下生产工作。2016年3月8日,原告吉尚仁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不字(2016)第4号以机构未健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即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吉尚仁所诉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事实无争议,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了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吉尚仁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