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临安汇锦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周庆荣、蔡梅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汇锦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周庆荣,蔡梅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944号原告:临安汇锦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大街898号,组织机构代码14375738-5。原法定代表人:周庆荣,董事长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卢燎峰,该企业管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佩军、孙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荣,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蔡梅芳,女,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临安汇锦房地产经营���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庆荣、蔡梅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佩军、被告周庆荣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临安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接管后发现账面上从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周庆荣先后123次从原告财务以转账、领取现金、直接向原告的客户提取资金等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4287.44392万元,其中银行转账金额2413.33562万元,领取现金539.7975万元,直接向原告的客户提取资金1334.3108万元。领款凭证用途中写明为借款的有12笔,其余基本上为暂领款用于业务费用支出和付利息,但财务记录反应,上述欠款被告周庆荣至今未能提供任何正当合法的报销单据和凭证。原告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庆荣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梅芳应与被告周庆荣共同清偿案涉债务。诉讼代表人认为,原告系独立法人,被告周庆荣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其从公司所借或所欠款项以及暂领的特定用途的款项应当归还或提供报销凭证,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庆荣、蔡梅芳共同归还借款4287.4439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领款凭证、进账单、电汇单、支票存根共123份(复印件),欲证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周庆荣向原告借款123次,共计金额4287.44392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庆荣答辩称:1、家庭型私营企业的性质、企业经营者财会知识欠缺和法律意识浅薄,以及企业运作模式上存在的随意性是造成本人暂领款财务挂账的主要原因。被告周庆荣和家庭成员组建原告公司后,由于认同“温州模式”的企业运作理念,以至于在企业的运作管控方面,一直以私营作坊式企业的模式来运作和管理,总认为企业是自己的,重大事项都由法定代表人说了算。只要不违背大的方针政策和原则,有利于企业生存和发展,能够方便企业运作的事均可灵活变通处置。尤其是原告家庭、法人与企业之间在资产、资金的调用方面高度混同,随意调用。二、企业属性的特殊性受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尤为严重,以及不良的社会风气和市场竞争环境也是造成本人暂领款挂账的重要原因。企业融资难,为破解困局��企业采取了一系列调整工作,然而在“办事凭关系”、“潜规则盛行”的环境下推进企业的工作,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和代价,且在过程中产生的资金支付和财务入账方面的问题,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除可以直接从企业财务支付入账以外的部分,均由被告周庆荣以个人名义在朋友圈里筹措解决,后又用举新债还旧债的形式在帐内循环,产生的借款利息也以个人名义借款来支付。实际数年来的债务已由被告周庆荣逐步从企业财务支取现金偿还,部分以企业的房产折价偿还。三、财务暂领款的主要用途和形成情况主要在以下几方面:1、拓展新业务领域,用于项目考察调研、合作谈判、项目前期投资等发生的中介费、业务费、公关费,以及各种名目的费用开支,如2007-2008年间,拟引进台湾高科技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2、寻求汇锦梯尔战略合作伙伴及引进风险投资资金���费用;3、融资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如中介业务费、拉存款补偿金、利差回扣、转贷费用等;4、历年来发放给部分员工的模糊工资、奖金,阶段性外聘人员的顾问费、答谢赠送的礼金、礼品之类的支出;5、历年来涉及业务相关人员来往的费用支出等。本案原告起诉的暂领款金额,是2009年至2014年财务账目反映的金额,实际上不是完全发生在这几年的费用支出,而是近十年时间延续积累的结果,是当时因为企业账户资金不足或不便从企业账户直接支取等因素以及没有及时调整销账造成的。对于原告年营业额数千万、上亿元的民营企业来讲也应属于不是十分特别的现象。这些暂领款的费用支出,虽没有正规凭证入账,但确实用于企业运作,属企业行为所发生的费用,而不是被告向企业的借款。故请求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被告蔡梅芳未作答辩。被告周庆荣、蔡梅芳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周庆荣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蔡梅芳对企业经营情况不清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庆荣对其向原告公司领用款项42874439.2元的事实无异议,其虽辩称领用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且部分已归还���但未能就每笔款项的对应用途进行详细说明,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庆荣归还借款428744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蔡梅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荣、蔡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临安汇锦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4287443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1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617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周庆荣、蔡梅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