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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乐述洋与乐锋、廖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述洋,乐锋,廖六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261号原告:乐述洋,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被告:乐锋,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被告:廖六发,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原告乐述洋诉被告乐锋、廖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述洋、被告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六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述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乐锋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又在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均约定贰分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本金一直未归还。被告乐锋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自己与廖六发现在已经离婚了。被告廖六发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乐锋、廖六发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乐述洋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0‰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证。2014年3月1日被告乐锋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0‰,按月付息,并出具借条一张为证。以上两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乐锋账户中,借款后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均支付至2015年10月1日。另查明,被告乐锋与被告廖六发于2015年10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乐锋、廖六发与原告乐述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回单为证,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系违约。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乐锋与被告廖六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均负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锋、廖六发归还原告乐述洋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乐锋、廖六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兴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