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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长明、赵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朱某甲因购买抱犊崮风景区门票问题,在西大门与被害人张某(抱犊崮风景区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甲要��用40张门票进60人被张某拒绝,补票时朱某甲强行要求低于门票价格购买门票被张某拒绝,朱某甲很生气遂殴打张某,致使其面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带队游览抱犊崮风景区,遂找到被害人张某(系枣庄市抱犊崮国家森林公园工作人员)商某,能否以40张门票进60人,被害人张某认为被告人的要求���符合景区的规定并予以拒绝。被告人朱某甲恼怒之下,无故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框内壁凹陷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贾某超、田某、姚某、陈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延刚审 判 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崔其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