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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财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同哲与李起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同哲,李起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5财保60号申请人:王同哲,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址蠡县。被申请人:李起炉,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仙居县。申请人王同哲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起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1,交通银行账户62×××87,邮政储蓄账户62×××67项下存款共123000元依法冻结。申请人王同哲以123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同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李起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1,交通银行账户62×××87,邮政储蓄账户62×××67项下存款共123000元。案件申请费1135元,由申请人王同哲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维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