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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盐边县过把瘾火锅店经营者李某某在熬制火锅油过程中加入罂粟壳提味,2016年6月28日被相关部门检测出火锅油中含有罂粟碱、那可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后果严重,现已知错;自己家庭困难,家人需其照顾,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开始经营位于盐边桐子林镇中环北路120号的盐边县过把瘾火锅店。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熬制火锅油的过程中加入罂粟壳提味并将制成的60斤火锅油分次销售给顾客食用。6月28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和盐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过把瘾火锅店中自制的火锅油进行抽样检验,2016年7月22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检测报告,被检火锅油中检出罂粟碱、那可丁物质。8月1日,盐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盐边县过把瘾火锅店内剩余的30斤火锅油予以查封。8月11日,盐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至盐边县公安局查处,盐边县公安局于8月17日立案,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8月18日,公安机关将30斤火锅油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案件交办书;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资格证书、违法添加食品名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查笔录、抽样检验单及告知单;过把瘾火锅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封物品清单、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移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应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馨审 判 员  秦盛兰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