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执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2016)豫0185执1828号王宏亮犯受贿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5执1828号移送执行部门: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宏亮(又名王红亮),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关于被告人王宏亮犯受贿罪作出的(2015)登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二、对被告人王宏亮的涉案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宏亮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刑二终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王宏亮的涉案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宏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宏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王宏亮至今未能履行缴纳罚金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宏亮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宏亮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君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