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赵广荣与王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荣,王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658号原告:赵广荣,女,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王荀,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告赵广荣与被告王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荀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6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写下借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所借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广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证据如下:一、2015年9月1日的借条二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向案外人朱永学借款60000元,朱永学于2015年9月1日支取213483元,将其中60000元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王荀未向本院作出答辩。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广荣与被告王荀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9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从家中取款4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广荣现金肆万元整(40000),每月利息百分之四,身份证号:,借款人:王荀(签名按手印),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6日,2015.9.1。同日,被告称借款不够用,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从案外人朱永学处借款60000元用以借给被告,案外人朱永学从自己账户中支取2213483元,将其中6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将此款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广荣现金陆万元整(60000),每月利息百分之四,身份证号:,借款人:王荀(签名按手印),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6日,2015.9.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荀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百分之四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标准为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广荣返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王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庆福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