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力与被告李劲汪、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李劲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264号原告刘力,男,1955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劲汪,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力与被告李劲汪、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劲汪、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力诉称,2015年5月30日下午,在泰山新村由南京往大厂方向接近立交桥红绿灯约50米处,被告李劲汪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右侧突然左转变道,压实白线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车发生碰擦,双方在沿江快速理赔中心,对方认定自己全责,同意赔偿本人修车费,原告修车得发票后多次与被告李劲汪联系,被告李劲汪不予理睬不接电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诉讼费。被告李劲汪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依法查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没有证据证实其合法性、合理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请法庭查实后依法处理;被告李劲汪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请法庭依法查实,如被告李劲汪不具备上述合法证件,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6时,在浦口区新一城红绿灯路口处,被告李劲汪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车发生碰擦,造成苏A×××××号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2日,双方在沿江快速理赔中心处理此事故,认定李劲汪全责,刘力无责,事故发生后,刘力将车辆送往南京市鼓楼区宁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用去维修费用50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劲汪所有,事发时由被告李劲汪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号车系原告刘力所有。以上事实,有南京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维修费发票、照片、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被告李劲汪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5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5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由被告李劲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力车损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力要求被告李劲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25元),由被告李劲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