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苏芸与周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苏芸,周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徐苏芸,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宇,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徐苏芸诉被告周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周宇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本案遂由审判员陈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英俏、人民陪审员杜丽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公告向被告周宇送达。2016年10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苏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苏芸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13时40分,周宇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文一西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事发路段,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徐苏芸发生碰撞,造成徐苏芸人身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周宇驾车驶离现场,后返回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苏芸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8364.62元,误工费938元,合计金额9302.6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徐苏芸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宇赔偿原告徐苏芸因事故损失的9302.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宇承担。原告徐苏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徐苏芸因事故治疗花费8364.62元;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苏芸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误工的事实。被告周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徐苏芸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徐苏芸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徐苏芸诉请的事实一致。因本案交通事故,徐苏芸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8364.62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休壹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周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周宇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徐苏芸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364.62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医疗证明书确认徐苏芸的误工时间为7天,徐苏芸主张的938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为9302.62元。综上,原告徐苏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苏芸损失930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代理审判员 韦英俏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