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水县宏达模板租赁站与李英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军,徐水县宏达模板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军,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县宏达模板租赁站,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东崔庄村。经营者:袁占友,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区。上诉人李英军因与被上诉人徐水县宏达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器材施工用具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出租人所在地法律部门解决”,此“法律部门”是法理学概念,是指运用特殊调整方法调整一定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没有指明解决争议的部门是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或是其它部门,故不应将“出租人所在地法律部门”曲解为徐水区人民法院。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由租赁物使用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1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徐水县宏达模板租赁站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1日,其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施工用具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一直未按合同条款履行。截止2016年4月12日共产生租赁费152974.66元,损坏维修费546元,运输费7500元。因上诉人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8051.03元,上诉人至今拒绝履行合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9071.69元,并归还所欠租赁物。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施工用具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7项载明“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出租人所在地法律部门解决”。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器材施工用具租赁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出租方所在地法律部门解决,此“法律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双方约定此条款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而解决民事纠纷是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之一,故对双方所约定此条款的目的应理解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海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