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与刘尧林、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尧林,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尧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史励,主任。原审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德福,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刘尧林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互邦律所)、原审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了调查审理。刘尧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互邦律所负责人史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尧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互邦律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互邦律所主张的9.2万元担保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存在不符合常理的矛盾之处,一审法院未查实。二、一审未采信刘尧林辩称的30万元包干价收费方式,但对互邦律所主张的非包干价收费方式、应按照2%收取律师费的主张,却并未要求互邦律所举证证明就予以采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1000万元以上2%-1%”,该标准具有指导性和参考性。刘尧林在庭审中明确提出(且互邦律所也认可),双方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朋友介绍,而朋友介绍的案件收费自然会予以优惠,按照1%收取律师费既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又符合常理和惯例。但一审判决不予采信且未说明理由,认为综合考虑诉讼时间长达一年多,涉及保全、鉴定等诸多程序,互邦律所收取30万元律师代理费符合情理,予以支持。刘尧林认为,涉及保全、鉴定的案件并非少数,诉讼程序达到一年以上也是常有的事,普通的工伤争议也涉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仲裁、诉讼等程序,可能达到1年甚至2年以上,以案件的时间长短和程序多少来判断律师收费标准不合理,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互邦律所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刘尧林的上诉请求。互邦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尧林、红叶公司支付互邦律所16万元律师代理费;2.全部诉讼费由刘尧林、红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5日,红叶公司向互邦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互邦律所的马林达律师和丁胜律师在红叶公司与云阳市政园林局、云阳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工程款一案中,作为红叶公司的调解、诉讼的代理人。两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代为提出各种涉案申请,代为签收各种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接受、处理调解、执行标的财、物。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红叶公司与云阳县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列明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互邦律所的马林达律师和丁胜律师,该案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2月29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林达律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丁胜律师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红叶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云阳县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红叶公司15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10万元;2、判令云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连带给付第一条请求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3、判令云阳县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因此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该案的判决结果为:一、由云阳县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叶公司工程欠款7471312.16元,逾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红叶公司要求云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红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互邦律所的律师为红叶公司撰写了民事上诉状,但后来红叶公司未再继续委托互邦律所代理诉讼。该案尚未生效。该案诉讼过程中,红叶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和司法鉴定。该案的受理费11.24万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是由互邦律所代为交纳的,司法鉴定费是刘尧林支付的。2013年9月10日,互邦律所的负责人史励代红叶公司与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红叶公司委托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保全提供担保,担保费用为9.2万元。同日,史励向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9.2万元的诉讼担保费,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同日开具了该9.2万元的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红叶公司。2013年11月29日,刘尧林将该案的鉴定资料移交给史励。刘尧林于2013年9月9日向互邦律所支付了3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向互邦律所支付了5万元。一审另查明,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0万元下的2000-6000元;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6%-5%;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5%-4%;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3%;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3%-2%;1000万元以上2%-1%。一审法院认为,红叶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向互邦律所的执业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红叶公司与云阳县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后互邦律所的律师也参与了该案诉讼的庭审、保全、鉴定等等。故虽然互邦律所与红叶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红叶公司应向互邦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刘尧林辩称本案的委托合同关系形成于互邦律所与刘尧林之间,应当由刘尧林支付互邦律所律师代理费,而不应当由红叶公司支付,该抗辩意见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尧林自认向互邦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不应由红叶公司承担,故对刘尧林自愿成为付款主体予以确认,进而互邦律所诉请刘尧林、红叶公司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刘尧林、红叶公司均辩称约定的是以30万元包干价的方式收费(包括律师代理费和该案所需的全部费用),但均未对此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未作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故互邦律所的诉讼代理应按政府指导价确定报酬。根据庭审查明的《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红叶公司与云阳县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1500万元,再综合考虑该案诉讼时间长达一年多,涉及保全、鉴定等诸多程序,互邦律所受托完成了多项事务,互邦律所认为应收30万元律师代理费,符合规定,符合情理,予以支持。刘尧林辩称其除了向互邦律所支付35万元之外,还支付了现金30万元左右,但未对此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因刘尧林已经向互邦律所支付35万元,除去互邦律所代为交纳的受理费11.24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9.2万元,实际刘尧林已向互邦律所支付律师费14.06万元,故刘尧林、红叶公司还应支付互邦律所15.94万元律师代理费。红叶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刘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94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负担20元,被告刘尧林、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80元。二审当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互邦律所是否代红叶公司支付诉讼担保费9.2万元;2.一审认定30万元律师费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互邦律所举示了其负责人史励向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甘露支付9.2万元的转账凭证,并且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也向红叶公司出具了收据,双方也认可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为红叶公司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因此可以认定互邦律所代红叶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的事实。至于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出具发票,互邦律所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施行分档、累计收取,而不是刘尧林理解的按照标的额的档次一次性按比例收取,经计算,1500万元的诉讼标的,互邦律所可以收取的律师费区间为31.1万元至46.1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互邦律所的主张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万元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刘尧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上诉人刘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