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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71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法定代表人陆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印四军。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瑞东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71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478720元,共计878720;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以8787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75‰计,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义务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3000元,申请执行费1157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依职权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现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上述情况。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71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助理审判员  岑荣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李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