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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开志,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开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3月在仁寿县视高工业园区开办“格澜美”家居厂生产和销售沙发,因经营不善,拖欠徐某某等132名劳动者当年7月至10月份的工资共计113.3471万元。同年11月4日,邹某某携带妻儿逃匿至雅安市。2015年11月23日,邹某某到仁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廖开志的辩护意见是:1、邹某某有自首情节;2、邹某某系初犯;3、案发后工人的部分工资已得以兑付;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邹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未办理工商登记等经营手续,未经天府新区仁寿视高管理委员会同意,于2015年3月租用仁寿圣宝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以“格澜美”品牌及“香港格澜美家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和销售沙发。因经营不善导致其资金链断裂,拖欠该厂徐某某等132名工人当年7月至10月份的工资共计113.3471万元。同年11月4日,邹某某为躲避债务与其妻儿逃匿至雅安市芦山县。11月7日仁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邹某某留置送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邹某某在2015年11月9日前支付徐某某等132名劳动者的工资113.3471万元,邹某某逾期未履行,致使大量工人多次上访及围堵213国道,影响社会稳定。2016年2月5日,通过管委会做工作仁寿圣宝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退出厂房租金29.5万元支付了工人部分工资,仍有80余万元工人工资未得到支付。2015年11月23日,邹某某到仁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关于邹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说明。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限期整改指令书留置送达照片。5、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6、仁寿县工商质监局关于未查询到邹某某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登记信息的查询说明。7、天府新区仁寿视高管理委员会关于格澜美家居老板邹某某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8、“格澜美家居”员工花名册、职工工资花名册、被拖欠工资员工各自对拖欠工资数额的承诺书、拖欠工人工资汇总表、未发工资清单。9、邹某某手机通话清单、“格澜美家居”应收款及所欠债务明细、部分工人对邹某某表示谅解的谅解书。10、证人张某甲、彭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乙、江某某、谢某某、黎某某、张某丙、郭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格澜美家居”上班,老板邹某某拖欠他们2015年7-10月的工资,2015年11月4日邹某某就失去联系,下落不明。11、证人夏某、祝某某的证言,证实“格澜美家居”有约130个工人,邹某某一共拖欠了110万元左右的工资,仁寿县劳动监察大队下发过“限期支付令”,因为邹某某的电话打不通,监察大队于2015年11月7日将“限期支付令”粘贴在公司大门口。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某在仁寿视高工业园区生产销售沙发,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5年6月底,邹某某通过销售商先预付货款可享受实惠的方式促销沙发,预收客户货款来解决工人工资,促销活动中由于订单数量增加,超过他们的生产能力,预售货款用完,无法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11月4日她和丈夫邹某某的手机关机一起到雅安市芦山县,临时租房居住。13、被告人邹某某对其未逃避拖欠员工工资后逃匿的时间、地点、人员、数额等情况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基本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关联,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132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13.3471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廖开志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但请求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