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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振清与裴俊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振清,裴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467号申请执行人林振清,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郑玮,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裴俊,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人林振清与被执行人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裴俊暂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房产,并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工资人民币3,000元。现对被执行人进行限高、黑名单、网上追查、失信等措施。上述情况已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也表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故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文汇审判员  顾文洁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